(2017)湘098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鑫与被告钟泽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钟泽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201号原告:杨鑫,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阳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芬,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钟泽佳,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新圩寨内区*号。原告杨鑫与被告钟泽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泽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货款共计248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094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服装生意的需要,在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服装。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货款未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尚欠货款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519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尚欠248100元货款未付。另因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行为,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2月16日的预期付款损失1094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钟泽佳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鑫提交了欠条1张、发货给被告钟泽佳的货单1套,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被告钟泽佳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欠条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钟泽佳在原告杨鑫处多次购买服装,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货款未付,并于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杨鑫货款叁拾万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51900元,尚欠24810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钟泽佳向原告杨鑫购买服装,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钟泽佳应支付原告杨鑫货款。被告所出具的欠条确认欠货款30万元,原告认可已经支付51900元,被告还应支付货款248100元。虽然被告钟泽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了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自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泽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鑫支付货款本金248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被告钟泽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龙审 判 员 何 杰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 元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