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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南昌百瑞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明文、邱菊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百瑞实业有限公司,李明文,邱菊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1612号原告:南昌百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邓文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松,系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文,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邱菊仙,女,汉族,1986年10月4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南昌百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诉被告李明文、邱菊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文、邱菊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瑞公司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明文签订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明文向原告购买住友牌挖掘机一台,设备单价人民币980000元,首付294000元,余款686000元被告李明文委托银行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李明文银行按揭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受银行委托,代收被告李明文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李明文如不能按客户还款计划表还款,应当按逾期还款总额的月息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客户还款计划表,该表约定设备单价98万元,首付款10万元,后期应付款68.6万元,加欠首付19.4万元,加利息7.6589万元,加4.39万元,合计100.05万元、分49个月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明文签订欠首付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李明文欠原告首付款19.4万元分十个月向原告付清,如李明文不能履行主合同及补充条款,原告有权按设备单价20%收取违约金。同日,李明文向原告出具欠首付款19.4万元的欠条。同日,被告李明文委托原告为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已代被告向银行偿付了贷款本息762589.83元。2010年3月20日,被告李明文在原告公司提取了合同项下住友牌挖掘机一台并出具收条。但却不能按客户还款计划表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原告还款。根据原告核算,被告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累计向原告分期还款866400元,加上首付10万元,被告累计付款966400元,尚欠原告购机本金、各项费用、违约金335837.38元。另查明,被告李明文与被告邱菊仙系夫妻关系。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5837.38元;2、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文、邱菊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明文签订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明文向原告购买住友牌挖掘机一台,设备单价人民币980000元,首付294000元,余款686000元被告李明文委托银行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李明文银行按揭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受银行委托,代收被告李明文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李明文未按客户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月息2%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客户还款计划表,该表约定设备单价98万元,首付款10万元,后期应付款1000489元(68.6万元+19.4万元(欠首付)+7.6589万元(利息)+4.39万元),付款期限49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明文签订补充协议(欠首付款),该协议约定,被告李明文欠原告首付款19.4万元,分十个月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李明文不能履行主合同及补充条款,原告有权按设备单价20%收取违约金。同日,李明文向原告出具欠首付款19.4万元的欠条。同日,被告李明文委托原告为其向南昌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2010年3月20日,被告李明文在原告公司提取了合同项下住友牌挖掘机一台并出具收条。之后被告李明文未按客户还款计划表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原告还款。2016年10月8日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出具证明被告李明文系通过原告向银行还款,至2013年4月22日原告已向银行全额偿付了贷款本息762589.83元。被告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累计向原告分期还款866400元,加上首付款10万元,被告累计付款966400元,尚欠原告购机款、各项费用134100元,并产生违约金201737.18元,合计335837.18元。另查明,被告李明文、邱菊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客户还款计划表、欠首付款补充协议、欠条、委托担保合同,收条、购机总价说明、用户结算清单、违约金明细、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文签订的《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客户还款计划表》、《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相应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应支付原告总金额1100489元,实际上被告已支付966400元,被告李明文尚欠原告货款及费用134089元,违约金201737.18元(截止2016年10月9日),共计经济损失335826.1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文、邱菊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邱菊仙未提出抗辩及证据,故本院认定为被告李明文和被告邱菊仙的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文、邱菊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百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及费用人民币134089元,违约金201737.18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33582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被告李明文、邱菊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立元人民陪审员  龚小平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智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