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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额敏县萌萌平价商行与额敏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敏县萌萌平价商行,额敏县水利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1596号原告:额敏县萌萌平价商行。地址:额敏县额敏镇友好路。经营者:徐秀红,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被告:额敏县水利局。负责人:孟晓勇,系该局局长。地址:额敏县文化路。委托代理人:张忠,系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额敏县萌萌平价商行与被告额敏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敏县萌萌平价商行经营者徐秀红,被告额敏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额敏县萌萌平价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191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水利局于2008年10份左右,在一个处赊欠烟酒共计136416元,并约定该款于2009年5月31日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经偿还货款未74505元,剩余61911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额敏县水利局辩称,被告因为工作的原因在原告处赊欠商品的事实是存在的,具体的数额待原告举证后再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额敏县水利局在原告额敏县萌萌平价商行共赊购商品价值136416元,该货款被告于2009年1月31日出具收条一份。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2010年9月3日从原告处分别赊购价值5400元、950元的商品,并于赊购当日出具欠条各一张。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剩余61911元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核算共同确定剩余未支付货款数额为61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盖章确认收条一份,欠条三份。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09年1月31日收条、2010年8月21日欠条及2010年9月3日欠条签订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的货物已实际交付被告,原告额敏县萌萌平价商行与被告额敏县水利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额敏县萌萌平价商行给付所欠货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敏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额敏县萌萌平价商行货款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6191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4元,投递费100元,合计774元,原告额敏县萌萌平价商行预交,由被告额敏县水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