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欧德芳与被告吴小林、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德芳,吴小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493号原告:欧德芳,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务工,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谢岳云,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小林,男,1969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务工,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负责人:XX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超,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欧德芳与被告吴小林、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欧德芳的委托代理人谢岳云、被告吴小林、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吴小林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6360.91元;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吴小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助理车搭乘女儿欧德芳、外孙女陈雯丹在途径省道S211株洲县洲坪乡田家冲村(72KM+400M)路段时,被被告吴小林驾驶湘BX的小型轿车撞翻在地,造成原告、欧德芳、陈雯丹受伤、两车部分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株洲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小林在本次事故当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欧德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欧艳红、陈雯丹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欧德芳的伤情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吴小林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的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综上,被告吴小林无视交通安全规则,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依据责任认定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在第二被告处为机动车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二被告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吴小平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辩称:本案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责任;医疗费部分,实际发生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15%比例进行非医保用药的核减;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核准;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是农村户口,原告应当提供按城镇标准相关证明,否则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年满57周岁,没有提供工作或者是工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吴小林驾驶牌照为湘BX的小型轿车沿省道S211由株洲县渌口镇往洲坪乡沈家湾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S211株洲县洲坪乡田家冲村路段时,遇欧德芳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助力车搭乘欧艳红、陈雯丹从相对方向驶来左拐弯驶入道路右则支路,因被告吴小林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欧艳红、陈雯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吴小林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欧德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欧艳红、陈雯丹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2月3日至2月15日止。出院诊断: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右下肺挫伤;3、头部外伤:1﹚、枕骨右侧线性骨折;2﹚、右枕部硬膜外少量出血;3﹚、双侧额部脑挫裂伤;4﹚、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少量硬膜下出血;5﹚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说明出院诊断成立,构成十级伤残两项;伤后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查明:湘BX的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吴小林。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70﹪。保险责任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止。原告损失,按照湖南省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585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按照每天补助60元计算,计12天×60元/天﹦720元;3、营养费:按照营养日60天,每天10元计算,计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工资参照从事国有住宿和餐饮业年收入标准34654元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计34654/年÷12×6个月﹦17327元;5、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确定需护理人员1人,护理日为60天,按照每天护理费100元计算,计60天×100元/天×1人﹦6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株洲县渌口镇乡村馆食府务工,事故发生时已连续一年以上。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56周岁,应计算20年,应按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标准计算,计算式为:20年×31284元/年×11﹪=6882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过错程度,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主张按5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8、鉴定费:1315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的情况,酌情认定48元;总计经济损失105687.9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经过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小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欧德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欧艳红、陈雯丹不负事故责任,故民事责任可据此确定,具体责任比例按7:3比较恰当。湘B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损失中包含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包含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欧德芳、欧艳芳、陈雯丹等三人受伤,欧德芳等三人合计所主张包含医疗费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涉及项目数额均已超过限额,故只能按比例分担。其中原告欧德芳分担获得数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数额:(医疗费58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00元﹚÷〔﹙欧艳红医疗费1324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50元﹚+(欧德芳医疗费58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00元)+(陈雯丹医疗费:13559.0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1740.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数额:(欧德芳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327元+残疾赔偿金688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8元)÷〔(欧艳红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2元)+(陈雯丹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6元)+(欧德芳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327元+残疾赔偿金688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8元)〕×伤残赔偿限额数额110000元=48093.65元。被告吴小林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的数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当7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58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00元–1740.8元﹚+(6000元+误工费17327元+残疾赔偿金688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8元)–48093.65元)〕×70﹪=38176.92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可依法纳入赔偿损失的范畴,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可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开支非医保用药予以核减,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非医保用药开支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非必要性、合理性的事实,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辩称提出原告户籍是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计算,原告应当提供按城镇标准相关证明,否则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2013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株洲县渌口镇乡村馆食府务工并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于城镇标准。原告事故发生前,已满56周岁,在城镇务工,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应予计算误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的意见,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吴小林车损部分,没有提起反诉,可另行与被告欧德芳、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诉讼或者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吴小林事发车辆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德芳经济损失1740.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德芳经济损失48093.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德芳经济损失38176.92元、鉴定费1315元;合计共应赔偿89326.37元;三、驳回原告欧德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9.02元,减半收取1229.51元,由原告欧德芳负担196.92元,被告吴小林负担103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唐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