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张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4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邢台县人,现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龙(曾用名张晓龙),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邢台县人,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现超,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书雷、王玉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代理人何利为、被告人张龙及其辩护人张现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13时许,邢台县西黄村镇西河村村民李某和被告人张龙因排水问题发生打架,张龙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邢台县医院病案、证人陈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与其系同村邻居,被告人家与其家常年矛盾。2015年2月17日约12点半左右,在其家门口被告再次与其发生口角,争吵期间被告强行将其扯进他家院中拳打脚踢一顿毒打,致使其多处受伤。当地派出所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其才被送往邢台县医院救治,事后经邢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所受打伤为轻伤。综上所述,被告人张龙故意伤害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整。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七张、诊断证明、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住院病历及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人张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当时不在家,其当时在其姐姐张某3家,其无罪。辩护人张现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李某与陈某发生纠纷时并不在家,指控被告人与李某因排水问题发生打架证据不足。打架纠纷是由李某引起,通过视频及其陈述其非法侵入陈某住宅是客观事实,邢台县公安局出具的(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5】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由于送检材料不真实、不客观,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出警视频不完整、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3时许,邢台县西黄村镇西河村村民李某和被告人张龙因排水问题发生打架,张龙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17日中午,其在其姐姐张某3家吃饭,其嫂子霍某1给其姐姐打电话说邻居李某到其家找事,那会儿其还没有开始吃饭,放下电话其姐夫霍某2骑摩托车带着其和其姐姐一起回其妈家。回家后其看到其爷爷在其家过道地上躺着,看到其妈在门圈底下坐着,脸上有点血,李某也在其家过道坐着,其让其嫂子报警,她说她已经报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李某来其家闹事是因为其爸往门外泼水,李某就骂其爸“想死嘞”,然后她就拿着铁锹来到其家了,其是听其妈陈某说的。其不知道李某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李某是诬告其,其对(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5]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异议,其认为这个鉴定意见与其没有关系,其不相信李某的伤情能够上轻伤二级,要求重新鉴定。后称李某的伤是她女婿老三把她拽到摔伤的。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7日13时许,因为头一天陈某的大儿子张某4把其丈夫给打了,其就拿了铁锹填陈某家的水沟。填了没几下,张某2就从他家出来骂其,他骂了一会儿就转身回家了。张某2骂其时,其就往陈某家门口走,走到陈某家门口时,陈某才用碗投其,其就拿陈某投过来的碗投她,也没有投到陈某。陈某就拽住其的头发把其按倒在地上,把其拽到她家的院子里,一边拽其还一直朝其头上用拳头打。张晓龙就从屋里出来,也开始朝其身上拳打脚踢。其在地上倒着,张晓龙就朝其左侧大腿、左侧肋骨乱踹,陈某拽着其的头朝地上、墙上碰。其受伤时就其、陈某、张晓龙三个人在场,张某6是张某4到家后才把其拉到现场的,张某4回家时,张晓龙已经打完其了。其一直被按倒在地上,张某6来后,张某4还把其的头按在张某6的腿下,打的累了,他们才不打其了。其就自己挪到陈某家过道口。其在过道口坐着,张某4、张某4媳妇、陈某、陈某的二儿子四个人还朝其脸上吐痰,随后张某4打电话报警了。其脸上、胳膊、手上的抓伤是陈某用手抓的,左侧的肋骨骨折是陈某的二儿子用脚踹的。他大儿子的大名叫张某4,是陈某的大儿子,30岁左右的年轻人,陈某的二儿子大名叫张晓龙,是20多岁的年轻人。其家和陈某家因为门前的空地一直闹意见。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下午1点左右,其在家门口倒水,看见李某在拿铁锹破坏其家的排水沟。其就说她,她就撵着其进了其家过道。其拿一个碗朝她投过去,没投着她,她捡起一块儿碎碗片朝其投过来,也没投着其,其就和她争吵起来。这时其公公张某6来其家吃饭,看到其二人吵架,就说李某,李某就说张某6还推了一下张某6,张某6就头朝西躺倒在其就过道里,李某就想走,其就抓住她手中的铁锹和她撕扯起来,不让她走。夺铁锹的过程中不知怎么回事,她手里的铁锹碰到其头部左侧太阳穴处,其把铁锹夺下来扔到其家院子里。其二人都坐在其家过道的地上。一会儿其大儿子和儿媳妇回来看到这情况就报了警。报警期间其二儿子和女儿、女婿也过来了。家里人把其和其公公送进县医院做检查,其二人都没什么事。其和李某打架的时候就其、李某和张某6在场,张某6已经去世了,其丈夫张某2和小孙女一直在屋里没出来。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中午,其接到电话说其岳母李某在陈某家与陈某产生纠纷了,让其过去把其岳母劝走。其赶到陈某家时,看到其岳母李某在陈某家的过道那儿坐着,其就扶其岳母回家了。到家后李某说她左侧肋骨疼让其带她到医院检查一下,在往医院走的路上李某说她的左边肋骨痛是陈某的二儿子用脚踹的,其二人到医院检查后得知李某的肋骨骨折了,其岳母就住院了。2015年2月16日其岳父霍聚保、岳母李某和陈某家吵吵过,其赶紧劝说二人回家,其拉着李某的胳膊回家了,当时没有人摔倒。5、(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5]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伤者李某左胸第11、12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6、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2月17日至2月26日在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一套,共计5页。7、2015年2月17日公安机关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出警视频,证实案发后派出所出警、现场情况及对李某、陈某的询问情况。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交了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李某和陈某在其家过道里打架的时候其一直在家,因为看小孙女,其跟孩子在屋一直没有出去。派出所来人以后其才出屋,看到其父亲张某6头朝西躺在其家过道里,陈某、李某都在其家过道那坐着,没有看到他们有明显的伤,其二儿子早起起来就去其女儿张某3家了。2、证人霍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李某和陈某打架时候其没有在家,其和丈夫张某4回家的时候看到张某4的爷爷张某6在其家过道躺着,其婆婆陈某嘴上都是血在过道坐着,李某也在过道坐着,其看到这个情况就报警了。其听陈某说是李某到其家找事和陈某撕扯到一起,张某6正好过来吃饭,李某把张某6推倒。撕扯过程中,陈某受伤。张龙那天领其大女儿去张某3家里,其用手机给他打了电话,他才回来的。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下午一点左右,其接到其嫂子霍某1的电话说其妈和别人打架了,其和爱人霍某2、弟弟张龙、侄女一起回了其妈家。回去之后看到其爷爷在其妈家过道躺着,其妈和李某走在过道坐着,其妈脸上有血,其妈叫陈某。张龙是上午领着其侄女到的其家,一直没有离开过,直到其接到其嫂子的电话,其几人才一起去了其妈家。4、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早上其和其家属霍某1骑摩托车出来办事了,家里就剩下母亲陈某、父亲张某2、爷爷张某6和两个小孩。中午13时许其回到家,看到其爷爷张某6、母亲陈某、邻居李某都躺在地上,陈某嘴里流着血,左侧太阳穴处有一个疙瘩,张某6和李某没有外伤,随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事后听其母亲说,她出门倒脏水,看到李某拿着铁锹正在填其家的排水沟,其母亲说李某快过年了别再找事了,其母亲就回家了,随后李某就拿铁锹进了其家,开始和其母亲撕扯,用铁锹把打其母亲,把其爷爷张某6推了个跟头。5、证人霍某2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上午10点左右张龙领着他侄女来其家,其家在村当街,那天村里有白事,张龙来看热闹,中午时候在其家吃饭。吃到一半的时候,不是张某4就是霍某1给其媳妇张某3打电话,打完电话之后张某3说让他们都回去,李某去她娘家了。之后其就和张某3、张龙步行去其丈母娘家,路上碰到了乡亲“老牛”和霍某文。到其丈母娘家门口,其看见其媳妇的爷爷在家门口的过道里躺着,李某和其岳母陈某在门圈那儿的地上坐着,其问张某4和霍某1是咋回事,他俩说也是刚回来不知道,其问报警了没有,家人说报了,也打了120叫了救护车,没一会儿派出所就来人了。对证人张某2、霍某1、张某3、张某4、霍某2的证言分析如下,以上几位证人均系被告人张龙的亲属,并均出具证言,称被告人张龙案发时不在现场,但是,首先,被告人张龙关于自己是如何得知陈某与李某发生打架一事,先称是其嫂子霍某1给其打电话告知,后又称是霍某1给其姐姐张某3打电话告知,而张某3和霍某1关于此情况的描述也不一致。其次,被告人张龙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是和张某3、霍某2一同骑摩托车回家,霍某2称三人是步行回家,而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龙又称其记不清是采取何种方式回家的,其记得自己是步行带其侄女去张某3家,但是如何回家记不清,回家时有无带侄女也记不清。被告人张龙明显在多处细节的供述上前后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再次,证人张某4称其早上出门时,其母陈某、其父张某2,爷爷张某6、两个小孩都在家,而包括张龙本人在内,其他几位证人均坚称张龙在案发前带张某4的大女儿去张某3家了,张某4的证言与张龙及其他几位证人的证言均矛盾。综上,被告人张龙关于其不在家的供述与多位证人关于其不在家的证言相互矛盾,多位证人的证言之间也相互矛盾,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张龙不在家的供述及张某2等几位证人所做的关于张龙案发时不在现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派出所出警时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视频中,被害人当场指认其腰上的伤是张龙踹伤所致,被告人及其亲属均在场,并未予以否认。且被害人李某在现场及公安机关一直坚称其的伤情是被被告人张龙殴打所致,被害人陈述稳定。结合被害人陈述、现场情况、法医鉴定、证人张某1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李某被被告人张龙殴打致轻伤的客观事实。被告人张龙辩称自己案发时未在现场,未殴打被害人李某,但其关于自己不在场的供述,在细节上与多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并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其不在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证人陈某等多位证人均出具证言,均称案发时张龙不在现场,但几位证人之间的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并且同被告人张龙的供述也互相矛盾,故对陈某等几位证人关于张龙案发时不在现场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人张龙故意殴打老年人致其轻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所提对被告人张龙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083.42元,其在邢台县医院法医门诊的相关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不予支持;2、护理费119.4元/日*9日==1074.6元;3、伙食补助费50元/日*9日=450元;4、营养费30元/日*9日=27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被告人张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损失51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龙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卫锋代理审判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王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