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树敏与王玉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敏,王玉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397号原告:杨树敏,女,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清,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静海镇。负责人:卢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得乙,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树敏与被告王玉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敏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王玉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得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敏诉称,2016年11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玉清驾驶津H×××××号小客车由京沪高速口向南驶出左转弯时,与沿静霸公路由东向西高良金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运输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高良金及其乘车人原告杨树敏受伤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玉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良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树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7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336.50元、残疾赔偿金281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6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高良金及原告杨树敏为夫妻关系,故交强险份额分配请法院酌定,原告医药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过高认可每天25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无异议。被告王玉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是我本人,事故时由我驾驶,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0元,当庭提交医药费票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玉清驾驶津H×××××号小客车由京沪高速口向南驶出左转弯时,与沿静霸公路由东向西高良金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运输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高良金及其乘车人原告杨树敏受伤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良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树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指定,于2016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21日入院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治疗12天,其伤情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右尺骨茎突骨折等,原告由此支付医药费11731.72元,被告王玉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树敏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豆壮骨骨挫伤,右腕桡侧副韧带损伤,现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X(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20日,其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90日。原告由此支付鉴定费4060元。原告杨树敏为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王玉清驾驶的津H×××××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玉清,事故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玉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良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树敏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玉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津H×××××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杨树敏及高良金受伤,其二人的医药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本院酌情由原告杨树敏及高良金各自分享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5000元。因原告杨树敏的人身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王玉清在本案中没有赔偿数额。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确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公司对其辩论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鉴定费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虽在庭审中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原告杨树敏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系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及实际伤情,酌情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系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其主张参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14.85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的该费用确系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就诊的次数,酌情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2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11951.72元(含被告王玉清垫付的医药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90天)、护理费10336.50元(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14.85元×90天)、残疾赔偿金28106.40元(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076元×14年×10%)、就医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6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敏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10336.50元、残疾赔偿金281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共计48642.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敏医药费69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060元,共计14911.72元的70%,即10438.20元。三、原告杨树敏返还被告王玉清垫付医药费220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1元,由原告杨树敏负担58.62元,由被告王玉清负担13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