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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艳苹与娄文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苹,娄文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412号原告:刘艳苹,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天津聪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文东,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7号。负责人:昝雪峰,该公司经理。原告刘艳苹与被告娄文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文东、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37.5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9500元、评估费975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47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9739.5元,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娄文东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16时23分许,刘艳苹驾驶津A×××××号大众牌小轿车沿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在平宝线交口左转弯时遇娄文东驾驶冀B×××××号车辆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冀B×××××号车辆左侧后部与津A×××××号大众牌小轿车右侧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艳苹负事故同等责任,娄文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娄文东、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16时23分许,刘艳苹驾驶津A×××××号大众牌小轿车沿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在平宝线交口左转弯时遇娄文东驾驶冀B×××××号车辆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冀B×××××号车辆左侧后部与津A×××××号大众牌小轿车右侧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艳苹负事故同等责任,娄文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艳苹系津A×××××号大众牌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9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7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艳苹负事故同等责任,娄文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刘艳苹与娄文东的责任比例为50%比5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50%的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娄文东赔偿50%。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计19500元。2、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计975元。3、施救费,原告虽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但其未能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以及施救数额的客观合理性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047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8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计9237.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3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艳苹经济损失11237.5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刘艳苹账户,刘艳苹联系电话:1533209****)二、驳回原告刘艳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已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刘艳苹负担2元,由被告娄文东负担45元。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