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何衍红、徐立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衍红,徐立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衍红,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广,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系江西省瑞昌市洪一乡长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彪,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河北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衍红因与被上诉人徐立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衍红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冀0930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货款185854.79元。上诉人已经将货款付清。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635854.79元的欠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立彪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合法,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徐立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85854.79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有买卖钢材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635854.79元未给付,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6日还清。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854,7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被告书写欠条所证实,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被告书写欠条时尚欠货款635854.79元,原告自认被告偿还部分欠款,现被告尚欠185854.79元货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已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并对原告提交欠条提出异议,但被告既未对欠条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认可原被告买卖生意达100多万元,被告对偿还全部货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衍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立彪货款185854.79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何衍红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徐立彪提交了由上诉人何衍红签字的欠条,欠条明确了何衍红所欠徐立彪钢材款的数额(635854.79元)及偿还期限。徐立彪自认何衍红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并主张何衍红尚欠185854.79元货款。徐立彪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上诉人何衍红上诉主张已经将货款付清,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何衍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上诉人何衍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一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