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与张立新、王汝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张立新,王汝香,河北凯拓商贸有限公司,崔振权,李艳金,吕波,张春梅,孔祥红,金洪鹤,彭俊凯,彭新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11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住所地:肃宁县靖宁街2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677353318P。法定代表人:赵平,职位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波,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璇,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新,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春宅,男,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汝香,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河北凯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城北环中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30926000002576。组织机构代码证:68138681-7。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崔振权,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李艳金,女,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吕波,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张春梅,女,1975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孔祥红,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回族,住肃宁县,。被告:金洪鹤,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被告:彭俊凯,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彭新艳,女,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八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艳杰,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八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双,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与被告张立新、王汝香、河北凯拓商贸有限公司、崔振权、李艳金、吕波、张春梅、孔祥红、金洪鹤、彭俊凯、彭新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立新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振权、孔祥红、吕波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金、张春梅、金洪鹤、彭俊凯、彭新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汝香、被告河北凯拓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60万元,并支付该部分本金的罚息至实际履行之日(自2016年4月2日起至起诉时13308元);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第四至十一被告对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几被告提供的抵柙物享有抵押杈并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4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2013年8月16日第三被告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13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16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为了保证以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第四至十一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髙额抵押合同》,几被告在各合同项下的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原告。2015年9月2日,第一被告张立新在原告处签订了两份借据,共借款1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年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2016年4月2日,被告即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至今尚欠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均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协议,各被告对上述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清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立新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属实。2、该笔借款经过张立新与其他被告协商,张立新用自己的财产抵给其他被告,张立新不应该在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其他被告进行偿还。崔振权等八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张立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无效协议,根据2004年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国家对煤炭经营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企业方可经营煤炭业务,原告明知借款人张立新未取得煤炭资格经营证书,仍将巨额款项借给不具备经营资质的张立新,因借款合同借款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实际用款人为凯拓商贸公司,本案的借款合同主体不合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因主合同无效,答辩人与原告所签抵押担保合同,依法也属于无效合同。2、答辩人与原告所签抵押担保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之规定,也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当时的信贷政策,对产能过剩的煤炭企业不允许提供银行贷款,凯拓公司为规避信贷政策,达到取得贷款的目的,与原告方串通后,以张立新的名义贷款,贷款申请表也显示本案的借款用于凯拓公司经营煤炭,因此凯拓公司应为实际借款人。原告和张立新、凯拓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共同欺诈答辩人的行为,使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的为张立新提供担保,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出借巨额款项,对借款人的资格、用途没有进行调查,贷款后,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没有进行审查,也充分证实了答辩人的以上意见。3、即使法院认定本案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根据物权法176条规定,因张立新是凯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凯拓公司80%的股权,原告也应当就凯拓公司提供的保证优先实现债权后,再由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立新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2、张立新、王汝香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立新、王汝香的身份情况以及夫妻关系。3、河北凯拓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正、副本各一份,证明被告凯拓公司身份情况;肃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凯拓公司股东为二人,即张立新与崔振甲;企业保证函、崔振甲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函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16日,凯拓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自愿为张立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立新、王汝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为其发放授信额度为160万元的贷款。5、冀肃房权证肃宁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各一份,证明抵押房产:蓝水颐园小区5-501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彭俊凯;彭俊凯、彭新艳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人身份;房地产估价报告、未出租情况声明、房地产价格协议、非唯一住房声明、冀肃房权证肃宁镇字第××号、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各一份,证明蓝水颐园小区5-501房屋经评估价值50余万元,拟抵押给原告,用以担保被告张立新在原告处的贷款;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彭俊凯、彭新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14××81号房产证项下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以担保张立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冀肃房他证肃宁镇字第××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蓝水颐园5-501房屋有抵押权。6、冀肃房权证肃宁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抵押房产:12××88号房产证项下房产登记权利人为崔振权。崔振权、李艳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人身份情况。房地产估价报告、未出租情况声明、房地产价格协议、非唯一住房声明、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各一份,证明12××88号房产证下房产经过评估价值66万余万元,拟抵押给原告,用以担保被告张立新在原告处的贷款;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崔振权、李艳金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12××88号房产证项下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以担保张立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冀肃房他证肃宁镇第8××7号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12××88号房产证项下房产有抵押权。7、冀肃房产证权证肃宁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一份,抵押房产:08××99号房产证项下房产登记权利人为吕坡(波);吕波、张春梅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8月4日证明一份,证明抵押人身份情况,2013年8月4日证明一份,证实吕波与房产证上吕坡系同一人;房地产估价报告、未出租情况声明、房地产价格协议、非唯一住房声明、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各一份,证明08××99号房产证下房产证下房产经评估价值72万余元,拟抵押给原告,用以担保被告张立新在原告处的贷款;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吕波、张春梅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08××99号房产证项下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以担保张立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冀肃房他证肃宁镇字第××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08××99号房产证下房产有抵押权。8、冀肃房权证肃宁镇第11××93号房屋产权证书各一份,证实抵押房产:11××93号房产证项下房产登记权利人为孔祥红。孔祥红、金洪鹤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抵押人身份情况;房地产估价报告、未出租情况声明、房地产价格协议、非唯一住房声明、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各一份,证实11××93号房产经评估价值58万余元,拟抵押给原告,用以担保被告张立新在原告处的贷款;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孔祥红、金洪鹤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11××93号房产证项下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以担保张立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冀肃房他证肃宁镇字第××号他项权证一份,证实原告对11××93号房产证项下房产有抵押权。9、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个人贷款借据一份(编号1399880011509056993001),证实2015年9月2日,张立新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借款用途进货,年利率6.9%,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将张立新所借80万元转入张立新账户;张立新签字的还款计划表一份,按双方约定80万元借款如何偿还。10、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个人贷款借据一份(编号:1399880011509056715701)证实2015年9月2日,张立新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借款用途进货,年利率6.9%,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将张立新所借80万元转入张立新账户;张立新签字的还款计划表一份,证实按双方约定80万元借款如何偿还。被告张立新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意见。崔振权等八被告及八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借款申请表该表显示借款用途是进煤炭,而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个人经营煤炭的资信材料,包括煤炭的厂名等资料,反而在其经营实体主要经营情况一栏填写了凯拓公司的相关资料,因此该申请表说明原告明知张立新申请借款是为凯拓公司所用,仍为张立新提供借款,说明原告、张立新与凯拓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抵押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也说明本案的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第二组证据无意见。3、第三组证据的第一组显示凯拓公司具有经营煤炭的资质,说明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款项为凯拓公司所用;第二组证实凯拓公司张立新本人占80%的股权,本案的借款由凯拓公司提供保证,实际是张立新本人以自己的资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第三组无意见。4、第四组证据借款合同第八条贷款用途并未填写具体用途,而是在该栏写上了张立新的名字,也说明是张立新和原告在故意规避实际贷款用途。也证实原告方在出借款项时存在失职行为。5、第五组证据其中非唯一住房声明是抵押人按照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填写的,不具有真实性。6、对其他被告项下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非唯一住房声明的质证意见同上。7、第九组、第十组证据中的两个80万元的贷款放款通知单,其中支付方式上,一张列明的是受托支付,一张列明的是非受托支付,但是在两次放款时原告均是直接将款项汇入张立新的同一账户,说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借款项的支付方式。对出借款项的用途没有进行监管。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证据目录中没有个人商务贷款贷后检查报告两页,在检查报告担保方式一栏,只写了抵押二字,没有列明保证担保的方式,而且该检查报告仅有2016年2月的检查记录,没有其他时间的检查记录,说明原告对于巨额贷款贷后的用途失于监管,在具体建议一栏,明确写明由于煤炭市场不景气导致公司倒闭,说明原告明知本案的借款是凯拓公司所有。被告张立新提交以下证据:1、凯拓公司章程用于证实持股比例20%。2、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实该借款张立新用自己财产进行了抵债,抵给了其他被告。原告质证称,对章程的真实性有异议,工商局提供的证明说明张立新持股比例是80%,章程与工商局备案的不一致。章程加盖的公章是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凯拓公司无关。针对证人证言质证称:1、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原告对于证人所说的抵债情况并不知情,如果是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被告张立新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崔振权等八被告质证称,该章程未在工商部门备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称其为凯拓公司股东,却称对本案的借款用途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是在故意规避凯拓公司为实际用款人的事实。崔振权等八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凯拓公司的账页三张。证实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张立新20**年、2014年、2015年,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均用于凯拓公司。2、原告提供的贷后检查报告,证实对借款由凯拓公司使用,原告是明知的。根据2013年信贷政策,对煤炭行业银行不予提供贷款支持,凯拓公司为取得银行贷款,以其法人张立新名义贷款,在2013年、2014年在原告处贷款后,借款均由凯拓公司所使用,因此本案的借款合同凯拓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应与名义借款人张立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又因证人宋某和张立新均主张凯拓公司和光辉公司为同一公司,因此我们认为光辉公司对本案的借款也负有偿还责任。原告与张立新、凯拓公司对抵押人掩盖了借款的实际用途,构成欺诈,我方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贷后检查报告我方没有作为证据提供,该检查报告是银行内部的材料,另外,因为张立新是凯拓公司的股东,而且凯拓公司为张立新个人贷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原告方对于凯拓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检查,不能证实原告明知该借款用于凯拓公司使用。因为凯拓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张立新的还款能力有直接影响。同时,也与该笔贷款的风险防控有关系。被告张立新质证称,对于账本没有张立新签字,不认可。对于检查报告,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关系。不影响借贷的成立。除张立新外的其他被告,作为抵押人,应当在借款时清楚借款用途,而且仍然愿意为其担保,说明对借款用途是明知的,具体借款用途代理人不清楚,在没有相反证据之前,应该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准。原告称,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2日开始按照10.35%的标准计算,贷款利率原约定6.9%,因被告逾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立新称,无意见。八被告称,借款期限2016年9月2日到期,到期之前的利息不能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与八被告无关,八被告的担保范围在担保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符合证据规则,且有被告张立新、王汝香的签字、手印,被告张立新对该证据无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河北凯拓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肃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均符合证据规则,均为国家相关部门出具,且加盖有相关部门公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符合证据规则,有被告张立新、王汝香签字按手印,有原告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公章,被告张立新对该证据亦无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4、非唯一住房声明,虽八名被告称该证明为抵押人按照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填写,但声明上有被告的签字和手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5、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均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6、宋某的证人证言,原告与八名被告均不认可,且证人宋某与被告张立新为表兄弟关系,证人陈述内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人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7、凯拓公司的账页为复印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未加盖公司公章,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8、贷后检查报告,属于原告方内部材料,原告亦未作为证据提供,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立新、王汝香向原告提交了“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2013年8月16日被告河北凯拓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企业保证函、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张立新、王汝香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13998800213092856440)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立新、王汝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99880021309285644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16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23年9月1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崔振权、李艳金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崔振权、李艳金愿意为被告张立新、王汝香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其名下位于育英小区8-4-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冀肃房权证肃宁镇字第××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冀肃房他证肃宁镇字第××号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吕波(吕坡)、张春梅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吕波(吕坡)、张春梅愿意为被告张立新、王汝香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小写)42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其名下位于安宁小区7-1-1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冀肃房权证肃宁镇字第××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冀肃房他证肃宁镇字第××号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孔祥红、金洪鹤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孔祥红、金洪鹤愿意为被告张立新、王汝香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其名下位于建设小区1-5-3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冀肃房权证肃宁镇字第××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冀肃房他证肃宁镇字第××号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彭俊凯、彭新艳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彭俊凯、彭新艳愿意为被告张立新、王汝香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8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其名下位于蓝水颐园小区5-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冀肃房权证肃宁镇字第××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冀肃房他证肃宁镇第8459号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上述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均为2013年9月13日至2023年9月13日。2015年9月2日,被告张立新填写了两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金额均为8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张立新放款,被告张立新出具了两份80万元的贷款借据,共借款1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年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章第十一条(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二)罚息利率,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6年4月2日,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一)项与第四十七条(一)项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自2016年4月2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与被告张立新、王汝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河北凯拓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出具的担保函及原告分别与崔振权和李艳金夫妻、吕波和张春梅夫妻、孔祥红和金洪鹤夫妻、彭俊凯和彭新艳夫妻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函、担保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分两笔将160万元借款转给被告张立新的账户,依约履行了合同。在2016年4月2日后,被告张立新未履行合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2日开始按照10.35%的标准计算(贷款利率原约定6.9%,因被告逾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一)项与第四十七条(一)项的约定向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债务,故在借款合同未到期之前不应适用罚息利率,2016年4月2日至合同到期日2016年9月2日的利息应按照约定贷款年利率6.9%计算,2016年9月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贷款年利率6.9%并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凯拓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担保函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振权、李艳金、吕波、张春梅、孔祥红、金洪鹤、彭俊凯、彭新艳称,本案借款人名为被告张立新,实为河北凯拓商贸有限公司,该借款义务应由其承担偿还义务,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和河北凯拓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共同股东,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张立新和凯拓公司掩盖借款实际用途,属欺诈行为,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是八名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八名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振权、李艳金、吕波、张春梅、孔祥红、金洪鹤、彭俊凯、彭新艳应按照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被告王汝香、河北凯拓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新、王汝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9%计算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0.35%计算自2016年9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北凯拓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事项第一项确定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凯拓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新、王汝香追偿;三、如被告张立新、王汝香不履行本判决事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在本判决事项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设定了抵押的被告崔振权、李艳金位于育英小区8-4-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冀肃房权证肃宁镇字第××号),被告吕波(吕坡)、张春梅位于安宁小区7-1-1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冀肃房权证肃宁镇字第××号),被告孔祥红、金洪鹤、位于建设小区1-5-3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冀肃房权证肃宁镇字第××号),被告彭俊凯、彭新艳位于蓝水颐园小区5-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冀肃房权证肃宁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9元,由被告张立新、王汝香、河北凯拓商贸有限公司、崔振权、李艳金、吕波、张春梅、孔祥红、金洪鹤、彭俊凯、彭新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宗波审 判 员 田艳茹人民陪审员 高樱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明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