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贺胜利与唐杰平、周芳英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件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杰平,贺胜利,周芳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唐杰平,男,住长沙市雨花区。申请执行人:贺胜利,男,住邵东县。被执行人:周芳英,女,住长沙市雨花区。复议申请人唐杰平不服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执异2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东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唐杰平所称其以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名义承建的长韶娄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11标段未产生利润及尚有民工工资1800万元未支付的观点,因异议人唐杰平未向该院提供足以证实其观点成立的工程审计报告,且异议人唐杰平尚有利用民工工资名义占有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我国对民工工资进行保障的有关规定及结合该案所涉工程款已大部分被领取的事实来综合认定,邵东县人民法院对异议人唐杰平在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部分进行提取并无不当。故异议人唐杰平提出要求纠正(2016)湘0521执字第252之二号执行裁定的异议,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唐杰平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唐杰平称,长韶娄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11标段尚未审计不能成为邵东县人民法院划扣工程款的理由,请求依法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执异27-1号执行裁定,纠正邵东县人民法院划扣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278万元工程款的执行措施。本院查明,邵东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贺胜利与被告唐杰平、周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二○一五年九月一日作出(2015)邵东民初字第2101-2号民事裁定:“冻结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11标段的工程款760万元,在该数额内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得支付。如施工方要求支付冻结的工程款,应当告知本院,并将工程款汇入本院帐户。”依上述裁定,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向协助执行人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出(2015)邵东民初字第2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冻结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11标段的工程款760万元,在该数额内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得支付;二、如施工方要求支付冻结的工程款,应当告知本院,并将工程款汇入本院帐户;三、冻结期限为二年。”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结贺胜利与唐杰平、周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据生效的(2015)邵东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5月10日向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送达(2016)湘0521执字第252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唐杰平以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名义在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应收款760万元至本院。”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协助执行,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6)湘0521执字第252之二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唐杰平在第三人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账户上的存款2785880元至本院。”唐杰平对此不服,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长韶娄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11标段发包给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承建,工程造价预算202687209元。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与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许文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将长韶娄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11标段全部交由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负责组织土建并承担施工过程中所有事项的处理工作,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收取管理费。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一直未对长韶娄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11标段投资施工建设,长韶娄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11标段实际由唐杰平、冒海涛负责投资承建。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拨付给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工程款由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唐杰平等个人名下,该工程款已被唐杰平等人领取了相应部分。唐杰平还以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的名义,要求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按其所造民工工资表直接向民工账户里支付了“工资”,但又返回到唐杰平之妻被执行人周芳英之名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唐杰平等人实际承建施工的长韶娄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11合同段工程尚未进行审计。本院认为,邵东县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杰平系长韶娄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11标段的实际投资承建人,其在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收入,并依法采取冻结措施。该款已具备支付条件,系本案被执行人唐杰平的可供执行财产,邵东县人民法院在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未履行的情况下,依法采取划拨方式强制提取唐杰平的收入,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唐杰平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执异27-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志刚审判员 胡文彬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秋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