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纪国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国明,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蓟州区。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脱逃罪于1988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9日在公安蓟州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国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早晨,被告人纪国明到蓟州区渔阳镇七里峰村寻找作案目标。9时许,见该村村民刘某1家大门上锁,便跳墙进入其家东屋,用刘某1家的菜刀撬开墙柜,盗窃柜内现金人民币200元,银镯子2只,黄色项链1条,后逃离现场。银镯子及项链未能作价。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纪国明到蓟州区别山镇马各庄村寻找作案目标。9时许,见村民邵某家中无人,便跳墙进入其家中,在东屋未翻到财物,从前院跳出。后见对门张某家中无人,又将其家院木门弄开,进入其家,在东屋用工具把柜子锁撬开,未翻到财物,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纪国明入户盗窃作案三起,窃得人民币200元及银镯子、项链等物,其中未遂二起。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3份、现场平面示意图3张、现场照片48张。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2份、辩认照片5张,邵某家被盗时监控录像截图4张,光盘3张,被害人刘某1、邵某、张某的陈述及电话记录,证人华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孟某的证言,被告人纪国明的供述,情况说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涉案人员居民信息表及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关于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国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国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入户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其中有两起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国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辨认作案地点,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纪国明退赔被害人刘胜利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