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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范智与邰立军、乌力吉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智,邰立军,乌力吉木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373号原告范智,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邰立军,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被告乌力吉木仁,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原告范智与被告邰立军、乌力吉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智被告邰立军、乌力吉木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口头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679.99元(10000.00元×0.02元×28个月零12天),合计15679.99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邰立军、乌力吉木仁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10000.00元,约定利息0.02元;现在没有钱,有钱就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口头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679.99元(10000.00元×0.02元×28个月零12天),合计15679.99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10000.00元,月利息0.02元,借款人邰立军、木仁。被告质证称对借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邰立军、乌力吉木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智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679.99元(10000.00元×0.02元×28个月零12天),合计15679.99元。从2017年5月12日始,按月利0.02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费101.00元,由被告邰立军、乌力吉木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乌日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