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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谢珊珊与蒋虎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4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姗姗,女,198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虎,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谢珊珊因与被上诉人蒋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谢珊珊称因蒋虎为其车辆更换6U7XXXXXXX号变速箱油致车辆变速箱损坏并产生维修费19154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谢姗姗以维修合同关系主张蒋虎承担诉争KXXXXX号车辆维修变速箱损失19154元,应提供具有相关车辆损坏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是,谢姗姗提供的两份车辆检查报告不具有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且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谢姗姗未申请鉴定。故谢姗姗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姗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谢姗姗负担。谢珊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915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了自己的损失。蒋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车辆损坏原因不明,如经鉴定是我的原因导致损坏,我原因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亦未就一审中的证据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谢珊珊虽上诉称涉案车辆变速器损坏系蒋虎所为,但其未提供具有相关车辆损坏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仅提供汽车4S店的车辆检查报告,不足以证实其诉称的主张。故谢珊珊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谢珊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