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某号某室被害人贺某某家,用撬棍撬开窗户,钻窗入室,因屋内正装修,毕某某没有盗窃任何物品离开。2016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从被害人贺某某家出来后,顺着阳台来到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某室被害人李某某家,用撬棍撬开窗户,钻窗入室,从客厅的沙发上将一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从床头柜内盗走首饰袋一个,内有三色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832元;银质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12元;东祥牌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996元;奥德美牌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210元;钻石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3343元。2016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毕某某从被害人李某某家出来后,来到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某号某室被害人马某家,用撬棍撬开窗户,欲进入室内盗窃时,因被人发现逃走。2016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毕某某离开被害人马某家后,来到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某号某室被害人朱某家,用撬棍撬门,进入室内,盗走黄金叶红旗渠香烟一盒,盗走铂金项链一条、施华洛世奇水晶项链一条、水晶吊坠一个。2016年12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从被害人朱某家出来后,来到同一小区西江街某号某室被害人张某某家,用撬棍撬门入户,欲盗窃时被人发现后逃跑,并将赃物丢弃在小区广场内。后被小区保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毕某某抓获。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毕某某辩解其在被害人朱某家只盗窃一盒香烟,并未盗得项链和吊坠等物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某号某室被害人贺某家,用撬棍撬开窗户,钻窗入室,因屋内正装修,毕某某没有盗窃任何物品离开。2016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从被害人贺某家出来后,顺着阳台来到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某室被害人李某家,用撬棍撬开窗户,钻窗入室,从客厅的沙发上将一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从床头柜内盗走首饰袋一个,内有三色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832元;银质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12元;东祥牌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996元;奥德美牌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210元;钻石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3343元。2016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毕某某从被害人李某某家出来后,来到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某号某室被害人马某家,用撬棍撬开窗户,欲进入室内盗窃时,因被人发现逃走。2016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毕某某离开被害人马某家后,来到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某号某室被害人朱某家,用撬棍撬门,进入室内,盗走黄金叶红旗渠香烟一盒。赃物已返还被害人。2016年12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从被害人朱某家出来后,来到同一小区西江街某号某室被害人张某某家,用撬棍撬门入户,欲盗窃时被人发现后逃跑,并将赃物丢弃在小区广场内。后被小区保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毕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4日17时50分左右,我回到家后打开门,发现我家厨房内有脚印,并且厨房窗开着,我就感觉有人进入了我家,家中没有翻动,没有物品损失,应该是我开门时小偷刚进我家,被惊动了就跑出去了,因为我发现被盗后拿手电筒往外照了一下,看到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我还问他做什么的,对方男子说他找梯子装修,接着他从我们楼的五单元走了。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4日22时左右,我和我丈夫在外面吃饭回到于洪区千山路某号某家中,我们打开房门后发现家里有好几个带泥的脚印,我们第一反应家中进人了,于是我和我丈夫就清点家中值钱的物品,清点完我们发现客厅沙发上一个钱包内人民币800元不见了,北卧室床头柜内一个首饰袋也不见了,里面的白金项链、意大利彩金手链、和田玉吊坠、银项链还有镶嵌天然钻石的吊坠也不见了。后来发现我家厨房的窗户被人撬了,于是我们就报警了。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4日晚,我家北卧室的窗户纱窗被撬了,但窗户没被撬开。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9日17时左右,我回到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某号某屋内,发现家里都被翻动了,花园入室门被撬坏,放在南卧室衣柜格内的一个女士铂金项链、黑珍珠吊坠一个、施华洛世奇水晶项链一条被盗了。另补充证实,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一盒烟被偷了。施华洛世奇那个(项链)肯定是放在柜子里了,另一个珍珠项链我不确定,是谁偷走的,什么时候偷的,我就不知道了。被盗的物品放在家里有半年了,半年之前放在家里后一直就没动过,我最后一次看见这两样首饰的时间记不清了,2016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9日这段时间没有回过家。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4日20时左右,物业给我打电话说我家阳台门开了,说是屋里有脚印,于是我就回来了,一看家里被翻乱了,于是我就报警了。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4日晚上7点多钟,我经过工作发现小区内有一名可疑人员,我就到园区经过查看,发现中海城三期塞尚7号楼二楼平台上去人了,脚印不像正常住户的脚印,我就来到监控室调录像,看见一名戴黑色帽子,戴黑色口罩,穿深色羽绒服的人骑电动车的路线非常不规则,左右张望,我就骑上我的巡逻车在小区里寻找,我顺着脚印来到小区某号楼某室内花园内,我用手电筒一照,发现阳台门已经被撬开了,是虚掩着的,但是我没亲眼看见是谁撬开的,也没看见进屋的人,我就步行在园区找这个人,在小区内按洋房处景观路上,我发现了这名可疑人员,我继续跟踪他,在他取电动车的时候将其拦下,我问了他几个问题,他含糊其词,我觉得他更可疑了,我就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7、物证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毕某某确认,确系其实施盗窃时所携带的撬棍、口罩及帽子。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毕某某指认了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9、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香烟一盒已返还被害人。10、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11、小区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出入小区大门及在小区内活动的视频录像。1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4日22时许,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陵西派出所接李某某报警称家中被盗,民警立案侦查,经工作,发现毕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12月24日20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中海城三期小区内,民警在群众的配合下将正在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毕某某抓获。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毕某某交代其于2016年12月24日17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某号某室实施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时,该人对多起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某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毕某某提出在被害人朱某家只盗窃一盒香烟,未盗得两条项链和一个吊坠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朱蕊虽陈述两条项链和一个吊坠丢失,但同时陈述其中一条珍珠项链放置的具体位置不确定,并陈述上述被盗物品放置家中亦有半年之久未动过,具体什么时间丢失不详。且被害人是在2016年12月29日回家发现家中被盗才报案,从被盗当日至报案期间五天之内家中无人。故认定上述物品系在案发当日被盗缺乏排他性,且被告人毕某某在被抓获后坦白交待了案发当晚实施盗窃行为的全部事实,其供述一直稳定,前后一致。故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关于此节的供述相对而言更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被告人毕某某的相关辩解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能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二、扣押赃款人民币14593元,退赔被害人李玲燕。三、物证口罩一个、撬棍一个、帽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颖审 判 员 张 引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