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5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柳树森与盛凤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树森,盛凤贤,杨松柏,丛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476号原告:柳树森,男,194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于全州,男,律师,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被告:盛凤贤,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杨松柏,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丛丽丽,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柳树森诉被告盛凤贤、杨松柏、丛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树森的委托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凤贤、杨松柏、丛丽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2日,三被告因用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自借款之日二被告月月还利息至2012年8月份;2011年1月19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自借款之日二被告月月还利息至2012年8月份;2011年5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自借款之日二被告月月还利息至2012年8月份;2012年2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自借款之日二被告月月还利息至2012年8月份;2012年3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自借款之日三被告月还利息至2012年8月份。2012年4月2日又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自借款之日三被告月还利息至2012年8月份;2013年秋三被告偷偷搬离古城镇,音信皆无。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26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计50个月),本息合计5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凤贤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松柏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丛丽丽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6份,拟证明三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证据二,证明二份,拟证明三被告不知去向已达二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有三被告的签名,证据二、系基层组织出具;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盛凤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松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丛丽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盛凤贤、杨松柏、丛丽丽以借款人的名义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出具了欠条,内容如下:欠条,盛凤贤欠柳树森叁万元正,3分,欠人:盛凤贤、丛丽丽、杨松柏,2011年1月12日;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欠条内容如下:盛凤贤欠柳树森人民币伍万元正,3分,欠人:盛凤贤、杨松柏、丛丽丽,2011年1月19日;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欠条内容如下:欠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3分利,欠款人:杨松柏、盛凤贤、丛丽丽,2011年5月22日;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欠条内容如下:盛凤贤欠柳树森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3分,欠款人:盛凤贤、杨松柏、丛丽丽,2012年2月7日;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欠条内容如下:盛凤贤欠柳树森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正),3分,欠款人:盛凤贤、杨松柏、丛丽丽,2012年3月8日;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欠条内容如下:盛凤贤欠柳树森陆万元正(¥60000元正),3分,欠款人:盛凤贤、杨松柏、丛丽丽,2012年4月2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息共计5200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柳树森依据被告即借款人盛凤贤、杨松柏、丛丽丽出据的欠条,要求被告盛凤贤、杨松柏、丛丽丽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欠条上有三被告的签名,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但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该主张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利息应为260000元(260000元×月利2%×50个月共计50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凤贤、杨松柏、丛丽丽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凤贤、杨松柏、丛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树森欠款本金260000元,利息26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盛凤贤、杨松柏、丛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贵发人民陪审员 荆贵朋人民陪审员 曹金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荆海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