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陈贵德,高树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民初100号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二号路金利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沅,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津,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界湖街道城北外环路。法定代表人:陈贵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一路18号气象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陈贵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德,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树英,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租赁公司)与被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圣汤泉公司)、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始置业公司)、陈贵德、高树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金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沅、王津,被告智圣汤泉公司、晨始置业公司、陈贵德、高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金租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智圣汤泉公司、晨始置业公司将编号为ZJZ-2014-027-HZ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返还原告中金租赁公司;2、判令被告智圣汤泉公司、晨始置业公司赔偿原告中金租赁公司在编号为ZJZ-2014-027-HZ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损失495622450.09元;3、判令被告智圣汤泉公司、晨始置业公司、陈贵德、高树英对被告智圣汤泉公司、晨始置业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智圣汤泉公司、晨始置业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含该合同的全部正文、附件及《补充协议》),被告智圣汤泉公司将位于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的房产及其全部构筑物、附着物、设备设施(即租赁合同项下附件租赁物详单)所有权以5.5亿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从原告处租回使用,被告智圣汤泉公司、晨始置业公司应按期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分两期向被告智圣汤泉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转让价款人民币共5.5亿元,原告已于2014年8月获得全部租赁物房产权证。原告与被告智圣汤泉公司于同日签署《手续费支付协议》,被告智圣汤泉公司、晨始置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000万元。为担保租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智圣汤泉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经营权质押合同》;原告与晨始置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与陈贵德、高树英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与陈贵德签订了《质押合同》。被告智圣汤泉公司、晨始置业公司、陈贵德、高树英均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智圣汤泉公司、晨始置业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各担保合同项下的质押、抵押均已办理相应质押、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智圣汤泉公司、晨始置业公司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智圣汤泉公司、晨始置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95622450.09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智圣汤泉公司、晨始置业公司、陈贵德、高树英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述与智圣汤泉公司、晨始置业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属实,合同中不仅约定了租金,还约定了租金的年利率,说明本案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纠纷。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租金104468188.97元。其中,归还的本金35779988.54元,支付利息58688200.43元,支付手续费1000万元,被告愿意按照拖欠的本金和相应利息进行支付,原告请求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不能成立。各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智圣汤泉公司、晨始置业公司签署了编号为ZJZ-2014-027-HZ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智圣汤泉公司将位于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的房产及其全部构筑物、附着物、设备设施所有权以5.5亿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从原告处租回使用。租金总额为882668459元,租赁期限120个月,起租日为2014年8月15日,租金自起租日起每满6个月之对应日支付一次,共20期。留购价款为人民币50000元。租赁物清单中包括两部分租赁物,第一部分租赁物权属证书包括沂南国用(2012)第0040号,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第二部分租赁物权属证书包括沂南国用(2009)第0059号,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上述租赁物均已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变更后的权属证书为沂南国用(2014)第0087号,沂南国用(2014)第0091号,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原告为上述租赁物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合同第15.2条约定,若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时,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智圣汤泉公司、晨始置业公司签署编号为ZJZ-2014-027-HZ(SXF)的《手续费支付协议》,三方约定手续费的金额为700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手续费1000万元。合同第5.1条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手续费,应按逾期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三方签订了ZJZ-2014-027-HZ(SXF-BC)、ZJZ-2014-027-HZ(SXF-BC2)、ZJZ-2014-027-HZ(SXF-BC3)《补充协议》,对于手续费的支付时间、金额进行了变更,并约定了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贵德、高树英签订了编号为ZJZ-2014-027-HZ(BZ)的《保证合同》,被告陈贵德、高树英同意就债务人在《融资租合同》和《手续费支付协议》及各自相应的补充协议项下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支付的租前息、租金、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租赁物取回及处置时的拍卖、评估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债务人应付款项。保证合同6.3条约定,无论原告对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等情形,原告均可要求被告陈贵德、高树英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贵德签订了编号ZJZ-2014-027-HZ(ZY1)《质押合同》,陈贵德以其持有的被告智圣汤泉公司100%股权及其孳息为《融资租合同》和《手续费支付协议》及各自相应的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8月1日,双方在沂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上述股权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合同第9.3条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等情形,原告均可直接要求陈贵德依约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智圣汤泉公司签订了编号ZJZ-2014-027-HZ(ZY2)《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智圣汤泉公司自愿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一期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止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的经营收入及其他全部收入为原告在《融资租合同》和《手续费支付协议》及各自相应的补充协议项下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支付的租前息、租金、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租赁物取回及处置时的拍卖、评估等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等。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1524673000186769385。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智圣汤泉公司签订了编号ZJZ-2014-027-HZ(ZY3)《经营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智圣汤泉公司自愿以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经营权为原告在《融资租合同》和《手续费支付协议》及各自相应的补充协议项下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智圣汤泉公司、晨始置业公司签订了编号ZJZ-2014-027-HZ(BC)《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于第二期租金的支付进度和时间做了变更,同时约定了补偿金。被告晨始置业公司同意以其持有的31套房产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三方签订的编号ZJZ-2014-027-HZ(BC2)《补充协议》中,各方对于第2期租金支付进度及时间进行了变更。2016年6月20日,三方签订了编号ZJZ-2014-027-HZ(BC3)的《补充协议》,三方对于租金的支付进行重新的约定,同时各方同意增加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一、二期)内全部设备设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该《补充协议》第11条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15.2条第(4)款作出了变更,其中约定若承租人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补充协议》15.3条约定,承租人应于2017年2月15日向出租人支付因其延期支付第2期租金所产生的补偿金,补偿金以实际延期金额、实际延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承租人应于2017年2月15日向出租人支付因其延期支付第3期租金中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利息所产生的补偿金,补偿金以实际延期金额、实际延期天数、按8.35%/年的利率计算。承租人应于2017年2月15日向出租人支付因其延期支付第3期租金中租赁本金1800万元所产生的补偿金,补偿金以实际延期金额、实际延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承租人应于2017年2月15日向出租人支付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第4期租金中租赁本金1100万元租赁本金所产生的补偿金,补偿金以实际延期金额、实际延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晨始置业公司签订了ZJZ-2014-027-HZ(DY2)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晨始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31套房屋为《融资租合同》和《手续费支付协议》及各自相应的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书编号为沂房他证城区字第××号。2014年8月,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5.5亿元购买价款。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智圣汤泉公司、晨始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到期未付租金为120532287.24元,全部未到期租金620160957.45元,未支付到期手续费3000万元,未到期手续费3000万元,留购价款50000元,租金违约金为4897146.87元,租金补偿金6566587.69元,手续费补偿金2965166.67元,手续费违约金1043604.17元,以上共计816215750.09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中金租赁公司向本案各被告发出了催缴第4、5期租金及违约金的通知以及要求各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函,在通知中原告给予支付款项的宽限期为2016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通知中还载明如未在宽限期内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各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收到上述文件后,未在宽限期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赁物接受书及中登网登记、付款凭证、酒店房屋所有权证、《手续费支付协议》、租金、手续费支付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同意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金租赁公司与被告智圣汤泉公司、晨始置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手续费支付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与被告智圣汤泉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与被告陈贵德签订的《质押合同》,与被告晨始置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陈贵德、高树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金租赁公司依约发放了5.5亿元购买价款,被告智圣汤泉公司、晨始置业公司未能按期向中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履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故原告中金租赁公司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事实及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附属于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和《手续费支付协议》及《补充协议》也一并解除。本案融资租赁物包括《融资租赁合同》附件1清单中的租赁物以及编号ZJZ-2014-027-HZ(BC3)的《补充协议》项下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一、二期)内全部设备设施(该部分设备设施与编号ZJZ-2014-027-HZ(DY)《抵押合同》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相同)。关于中金租赁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的范围应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本案中,截至2017年3月6日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到期未付租金120532287.24元,全部未到期租金620160957.45元,未支付到期手续费3000万元,未到期手续费3000万元,留购价款50000元,租金违约金为4897146.87元,租金补偿金6566587.69元,手续费补偿金2965166.67元,手续费违约金1043604.17元,共计816215750.09元。上述租金和手续费虽然按照协议约定均计算了违约金和补偿金,但是该违约金和补偿金计算的基数以及起始期间均不相同,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关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确定问题,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可由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租赁物评估报告中并未涵盖全部租赁物,且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中确定的租赁物价值与租赁物的实际价值相差巨大,考虑到本案中的租赁物中绝大部分为不动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故本院认为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应以在执行阶段中双方协议或者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方式确定更符合公平原则。关于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与晨始置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晨始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涉案房地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涉案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智圣汤泉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且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该质权已经合法成立,原告主张对依法登记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与被告智圣汤泉公司签订《经营权质押合同》,智圣汤泉公司应以质押的经营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经营权质押并未在法律、行政法规中作出明确规定,且双方也未就该权利质押办理登记,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贵德、高树英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陈贵德、高树英对被告智圣汤泉公司、晨始置业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贵德以持有的智圣汤泉公司100%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质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股权享有质权,其主张对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ZJZ-2014-027-HZ的《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应的编号ZJZ-2014-027-HZ(BC)、ZJZ-2014-027-HZ(BC2)、ZJZ-2014-027-HZ(BC3)的《补充协议》以及编号ZJZ-2014-027-HZ(SXF)的《手续费支付协议》和相应的编号ZJZ-2014-027-HZ(SXF-BC)、ZJZ-2014-027-HZ(SXF-BC2)、ZJZ-2014-027-HZ(SXF-BC3)《补充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涉案租赁物[租赁物包括权属证书为沂南国用(2014)第0087号,沂南国用(2014)第0091号,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房地产以及编号ZJZ-2014-027-HZ(BC3)的《补充协议》附件《租赁物清单》中第三部分租赁物];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816215750.09元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四、收回租赁物价值按照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确定或者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如果租赁物价值超过816215750.09元,超过部分归被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五、被告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31套房屋抵押物(他项权证书编号为沂房他证城区字第××号)就上述第三项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就上述第三项赔偿数额优先受偿(应收账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证明为准);七、被告陈贵德、高树英就上述第三项赔偿义务向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贵德、高树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八、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陈贵德持有的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10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九、驳回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3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54321元,由被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陈贵德、高树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阿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