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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毅与大连九洋水产有限公司、王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毅,大连九洋水产有限公司,王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614号原告:徐毅。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晶,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九洋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石槽村塘坊屯。法定代表人:阎宝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艳,女,大连九洋水产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艳,女,大连九洋水产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徐毅与被告大连九洋水产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九洋水产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连九洋水产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文军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大连九洋水产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文军向原告购买海带菜239吨,单价每吨800元,总价款以190000元计算。被告王文军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其余货款170000元未付,被告王文军为此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由于前述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大连九洋水产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王文军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本院业已对前述证据予以开庭审查,并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王文军向原告收购海带菜239吨,单价每吨800元,货款计为190000元。被告王文军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其余货款170000元未付。被告王文军为此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未付。因被告王文军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700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军因海带菜买卖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合法。被告王文军向原告购买海带菜,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王文军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属实,其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予支付,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军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文军与被告大连九洋水产有限公司的关系,且支付部分货款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由被告王文军完成,故原告要求被告大连九洋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军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连九洋水产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毅货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王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欣欣审判员  杨宏强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