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中伟、朱中信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中伟,朱中信,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南水北调中线漳古段SG6标施工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执异51号异议人:朱中伟,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现住赵县。系朱中信二哥。被执行人:朱中信,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现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利害关系人:王凤岭,男,汉族,1962年8月19日出生,现住深州市,系原刑事案件被害人。第三人: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南水北调中线漳古段SG6标施工项目部。负责人:王爱林,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本院在对被执行人朱中信执行(2014)衡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中涉财产部分过程中,异议人朱中伟对本院(2016)冀11执198号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7日依法举行听证,异议人朱中伟、被执行人朱中信、利害关系人王凤岭及第三人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南水北调中线漳古段SG6标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SG6标项目部)负责人王爱林到庭参与听证。证人朱某(系朱中信三哥)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中伟提出申请称:被执行人朱中信在SG6标项目部的未结算工程款已于2013年5月6日进行了债权转让并进行了公证。转让通知书已于2013年6月送达项目部,转让协议已经生效。该债权为朱中信合法经营所得,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应受到法律保护。朱中信与项目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转让而消灭。贵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项目部通知我方停止结算和支付,严重侵害了我方的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2017年4月7日作出的(2016)冀11执1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朱中伟称,(1)朱中信于2010年4月与SG6标项目部签订土方开挖与回填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项目部根据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因还未进行最终结算,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未结算工程款是朱中信合法债权,不在刑事判决应追缴的范围内。(2)朱中信因向其兄朱某、朱中伟二人借款后,不能偿还,于2013年5月6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SG6标施工项目未结算工程款转让,转让通知书也于2013年6月由受让人送达项目部,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后又进行公证。(3)朱中信的刑事判决书中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本案没收财产的时间节点应当为2014年12月20日,而债权转让早于刑事判决生效时间,债权已经不归朱中信所有,法院不应再进行强制执行。(4)未结算的工程款是基于履行合同而产生,为债权,对债权作出冻结的依据应该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而(2016)冀11执198号裁定书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法律依据不正确,执行行为违法。异议人朱中伟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签订于2010年4月9日的《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漳河北至古运河南(委托河北建设管理项目)SG6标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事项:朱中信与第三人SG6标项目部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朱中信和朱某之间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朱中信和朱某之间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的《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2015年1月25日石家庄市赵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赵证民字第046号公证书;证人朱某出庭证言。证明事项:朱中信在南水北调中线漳古段SG6标施工项目中与项目部尚未结清的施工款和工程质保金等债权转让给朱某,且已经通知债务人SG6标项目部。证据三:朱某和朱中伟之间签订的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16年10月13日石家庄市赵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赵证民字第503号公证书一份;证人朱某出庭证言。证明事项:南水北调中线漳古段SG6标施工项目中与项目部尚未结清的施工款和工程质保金等债权从朱某处转让给朱中伟,且已经通知债务人SG6标项目部。被执行人朱中信质证称:同意朱中伟所述内容,其他没有补充的。第三人SG6标项目部质证称:债权转让的相关材料已经收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工程已经完成,该项目部已被撤销。利害关系人王凤岭质证称:异议人朱中伟提供的证据中《债权转让协议书》是2013年5月6日写的,2013年6月通知给项目部的,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形成及公证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这明显不合常理。此外,朱中信的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与项目部的债权也在没收范围之内,转让给朱某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4月9日,朱中信与第三人SG6标项目部之间签订《SG6标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由朱中信承包沙河六标项目土方、砾石的开挖、回填、筑堤工程,后朱中信将相关工程转包给王凤岭。2013年5月6日,朱中信和朱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SG6标项目部尚欠朱中信的包括工程施工款和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朱某,该债权转让情况已经通知给SG6标项目部。2015年1月25日,朱中信和朱某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明确与SG6标项目部的债权转让给朱某外,相关义务一并由其承担。同日,石家庄市赵县公证处对该协议予以公证并出具(2015)赵证民字第046号公证书。2016年8月11日,朱某和朱中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由朱某将自朱中信处转让获得的与SG6标项目部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朱中伟。2016年10月13日,石家庄市赵县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公证并出具的(2016)赵证民字第503号公证书。另查明,2012年4月份,被执行人朱中信虚构“河北石津灌渠衡水段万亩良田灌溉改造项目”,提出与被害人王凤岭等人合作投资,以交纳保证金为由,于2012年9月份骗取王凤岭人民币380万元。2013年5月9日朱中信因诈骗嫌疑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8日经深州市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29日被深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衡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中信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朱中信不服本院(2014)衡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高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冀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24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朱中信拒不履行生效的上述刑事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作出(2016)冀11执1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中信在金融机构的全部存款或查封、拍卖、变卖其名下的全部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全部收入。2017年4月7日,本院向SG6标项目部送达(2016)冀11执1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朱中信在SG6标项目部的全部工程款。异议人朱中伟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朱中信在SG6标施工项目中与项目部尚未结清的施工款和工程质保金等债权是否转移至异议人朱中伟名下问题。2015年1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并进行公证,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相比,《债权转让补充协议》除增加了第三条“乙方(朱某)除接受转让的权利外,同时承担《SG6标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义务。”外,还增加了“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1年至2012年间向朱某兄弟二人借款,尚有玖拾万元(900000元)本金及利息无力偿还”的内容,但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主张,债权转让所依据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并不确定。此外,被执行人朱中信于2012年4月起开始对被害人王凤岭实施诈骗行为,于2013年5月9日因诈骗嫌疑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日仅早于刑事拘留三日,另本院刑事判决作出后,朱中信不服上诉后,河北高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冀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朱中信于2015年1月19日签收裁定,随即于2015年1月25日朱中信与朱某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并进行公证,两次债权转让的当事人就上述行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合理解释,故SG6标施工项目中与项目部尚未结清的施工款和工程质保金等债权不应认定为已经转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第一款,“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之规定,本院执行SG6标施工项目中与项目部尚未结清的施工款和工程质保金等债权并无不当,异议人朱中伟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朱中信的收益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中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月明审判员 李守文审判员 李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志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