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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雪艳与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艳,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326号原告:陈雪艳,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王春,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陈雪艳诉被告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艳诉称: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元,同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已还4000元,尚欠4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4000元。被告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春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还4000元,尚欠4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春向原告陈雪艳借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春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雪艳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