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丽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徐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1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霞,女,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涛,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层、四层。主要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男,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徐强,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上诉人李丽霞与因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原审被告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6民初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丽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指令一审继续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本案中虽然不涉及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徐强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乐山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李丽霞请求徐强承担侵权责任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二、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属于实体审查问题,而非程序审查问题。若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乐山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到的司法解释仅仅限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在这个范围内,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徐强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143.63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判令被告徐强对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单车事故,侵权人为徐强,被侵权人为车上人员李丽霞,双方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徐强向平安保险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商业险,但李丽霞不能在本案中向平安保险乐山公司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如下:其一,由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不包括车上人员、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是指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在事故发生时李丽霞为乘车人,故其作为车上人员并非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其二,车上人员险属于商业保险,徐强与平安保险乐山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平安保险乐山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丽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1日11时57分,徐强驾驶川L×小型轿车搭乘刘帮玉、刘国强、郭晓琴、李丽霞从乐山市市中中区方向沿省道305线往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305线236KM+200M处路段,徐强驾车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心物理隔离带相撞,造成刘帮玉死亡,徐强、刘国强、郭晓琴、李丽霞受伤,道路中心隔离带、监控设施及川L×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丽霞、刘帮玉、刘国强、郭晓琴无责任。徐强系川L×小型轿车的车主,在平安保险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单座限额1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审被告徐强为川L×号车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处投保限额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徐强)对第三者(李丽霞)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徐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未向李丽霞进行赔付,也未请求保险人直接向李丽霞进行赔付,李丽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徐强承担侵权责任,并请求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虽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及减少诉累,可在查明徐强对李丽霞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同步确定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应负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驳回李丽霞的起诉属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丽霞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6民初34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