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4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孟小风与陈有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小风,陈有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4817号原告:孟小风,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敬霞、任海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陈有良,男,194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琪,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小风与被告陈有良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娟、被告陈有良的委托代诉讼理人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小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66元、误工费7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066元。2、请求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邻居,原告为被告弟弟陈有才妻子。被告弟弟陈有才因患病身体行动不便,生活全靠原告照顾。但被告许是出于财产方面原因,一直以来因为不满原告与其弟陈有才结婚多次伺机挑衅。2016年5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及其家人又因家门口新砌斜坡一事与原告争吵,并发生肢体碰撞,期间被告将原告孟小风打伤,经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此案经丛台区公安分局处理,对被告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此次被打伤,导致原告财产和精神及身体受损、工作丢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66元,误工费7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066元。原告孟小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轻微伤的伤害。3、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检查收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为810元。4、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票据8张(鉴定检查费)及影像照片,共计1856元。证明原告鉴定轻微伤所花费的费用。5、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流水。证明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五个月的工资,原月工资1480元。被告陈有良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事出有因,原告现行对被告妻子伤害,被告出于反抗,才扇了原告。2、原告诉请过高,依据相关法律给予补偿。被告陈有良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2时许,在邯郸市××××河东村,陈有良、李金娥与陈有才、孟小风因陈有良门口新砌的斜坡影响陈有才家正常出行而发生争吵。后陈有良、李金娥与孟小风互相推搡。孟小风被陈有良殴打致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盂小风的损伤属轻微伤。事发后,孟小风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孟小风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孟小风支付诊疗费810元。李增有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9日间支付伤情检查、鉴定费2086元。2016年9月29日,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有良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有良与孟小风因陈有良门口新砌的斜坡影响陈有才家正常出行而发生争吵,孟小风被陈有良殴打致伤,陈有良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孟小风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810元,该费用均系在医疗机构治疗且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孟小风支付的伤情检查、鉴定费208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孟小风的误工费,根据孟小风所在单位邯郸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清扫二队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孟小风月工资1480元。参照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2.3.1的规定,孟小风的误工期限为30天,其误工费为1480元。孟小风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因其未住院,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小风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没有达到严重程度,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有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小风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4376元。二、驳回陈有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孟小风承担652元,陈有良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代人民陪审员 石少杰人民陪审员 李晓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