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6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与施之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施之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7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住址: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大道钰鑫苑小区*栋*****号。负责人:叶波,系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妮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施之全,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华(系施之全表哥),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官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石林农行)与被告施之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妮伲,被告施之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林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计算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094673.62元及自2017年3月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被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街××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0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署《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期限自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4日止。为担保借款,被告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街××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法院。被告施之全辩称:1.借款合同签了之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认可抵押的合法性。2.起诉状的事实理由中没有详细说明说利息、罚息、复利的问题,因此不认可利息、罚息、复利。3.借款期限到2007年8月24日止,2015年的催收通知书是张卿签字,并不是施之全签字,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石林农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个人借款合同;2.抵押承诺书;3.贷款审批通知书;4.借款凭证;5.房产证;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7.欠款明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施之全于2006年8月25日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施之全提供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4日止,借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56%,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被告施之全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街××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诉贷款设立抵押。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94673.62元。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5日在云南经济日报进行公告催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在云南经济日报进行公告催收,属诉讼时效中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未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152元,减半收取957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