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执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11执43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合派路卫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6851T(1-8)。法定代表人:张维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宜兴经济开发区骏马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389XH(1-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3民终28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