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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9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余德顺与孔祥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顺,孔祥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民初399号原告:余德顺,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武定县。被告:孔祥清,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21766018-1。法定代表人:姚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欢,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德顺诉被告孔祥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玉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德顺、被告孔祥清以及中国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德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34068.03元、公估费4000元、拖拉机维修费3000元、误工费937.80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孔祥清赔偿。原告余德顺诉称,2017年4月27日,被告孔祥清驾驶云XXXX**号货车行至安武线K63+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经云南同昌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房屋损失34068.03元,开支公估费4000元;同时造成原告停在院内的拖拉机发动机钢体砸裂造成维修费3000元、误工10天损失937.80元。交警大队认定孔祥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财保新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支持诉请。被告孔祥清承认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辩称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财保玉溪市分公司代理人认可事故车辆在其下属新兴支公司投保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辩称被告孔祥清横穿公路故意造成事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交强险条例22条、商业险条款25条第2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房屋损失费系公估评价并未实际产生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赔付;孔祥清的侵权行为未导致拖拉机受损,修理费与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赔付;原告未提交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误工费不予赔付;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原告余德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村委会证明、公估费发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孔祥清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玉溪市分公司代理人质证对身份证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为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对公估报告、村委会证明、评估费发票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事故认定书有交警部门复印签章,来源和形式合法,证实2017年4月20日,被告孔祥清驾驶云XXXX**号货车行驶至安武线K63+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德顺房屋受损,被告孔祥清认可无异议,且与被告中国财保玉溪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相吻合,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公估报告系公估公司经现场勘查核定作出的评估,评估机构有评估许可证,评估人员有评估资格证,被告中国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及其代理人未提出否定证据未申请评估人出庭接受质询亦未申请另行评估,足以采信,予以确认。公估费发票系全国统一增值税发票加盖收费单位印章,证实原告余德顺实际支出评估费4000元,真实可信,予以确认。村委会证明内容系原告余德顺自己申报,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被告孔祥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中国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余德顺以及被告孔祥清质证无异议,证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以及孔祥清报险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7年4月20日16时12分,被告孔祥清驾驶云XXXX**号货车从武定驶往禄丰行至安武线K63+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德顺房屋受损。经云南同昌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房屋损失34068.03元,原告余德顺支付公估费4000元。被告孔祥清为云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保玉溪市分公司下属新兴支公司投保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国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对原告余德顺的房屋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确定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孔祥清驾驶被告中国财保玉溪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余德顺房屋损坏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余德顺请求被告中国财保玉溪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财保玉溪市分公司辩称孔祥清横穿公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余德顺房屋受损,经云南同昌保险公估公司现场勘查核实,逐项进行估算,损失价值34068.03元,定损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财保玉溪市分公司未要求另行核定,无理由拒绝赔偿。原告余德顺与被告中国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因对损失金额发生争议未协商一致,原告余德顺为确定损失申请评估,支付公估费4000元属于合理支出,计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入情入理,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中国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关于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余德顺要求赔偿拖拉机修理费3000元以及因停运产生的误工损失937.8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拖拉机受损,公估勘查笔录中亦无记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原告余德顺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德顺的财产损失未超过被告孔祥清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商业三者险赔偿后无剩余,被告孔祥清实际不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余德顺要求被告中国财保玉溪市分公司赔偿房屋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拖拉机修理费以及停运产生的误工损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余德顺房屋损失34068.03元、公估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38068.03元。二、驳回原告余德顺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孔祥清在本案中实际不承担赔偿义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孔祥清承担。以上执行标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杜思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凤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