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7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谢宗会、黎朝发诉张光勤、段玉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会,黎朝发,张光勤,段玉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463号原告:谢宗会,女,住永仁县。原告:黎朝发,男,住永仁县。被告:张光勤,男,住永仁县。被告:段玉美,女,住永仁县。原告谢宗会、黎朝发与被告张光勤、段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宗会、黎朝发,被告张光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玉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宗会、黎朝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108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相处甚好,2015年9月19日,被告张光勤以建房缺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四个月内归还,二原告看在多年相处的份上,答应了被告张光勤的请求将20万元凑齐交予被告张光勤,被告张光勤向二原告出具借条。然而,被告在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未归还借款,一拖再拖,甚至避而不见,二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光勤对借款的时间、借期内利息的约定及借款期限无异议,但提出:1.借条上所写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收到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7.6万元,有2.4万是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应为17.6万元;2.向原告借款被告段玉美不知晓,借款的用途原告是清楚的,实际用款人为夏光华,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段玉美不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3.双方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且借期内利息约定过高,借期内及逾期内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来计算。被告段玉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确认问题。原告提出借款本金是20万元,借条上写的借款也是20万元;被告张光勤提出借条上写的借款20万元,有2.4万元是利息,实际转款17.6万元,借款本金实际是17.6万元。围绕争议问题,原告提交了《借条》、《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光勤借款20万元及向被告张光勤转款17.6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光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主张的借款20万元有2.4万元是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原告实际只转款17.6万元给被告张光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张光勤转款17.6万元,结合庭审中原告、被告张光勤对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到转款事实经过的陈述,可证明原告主张借给被告张光勤20万元借款中有2.4万元是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光勤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17.6万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7.6万元。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段玉美需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争议问题,原告提出借条上有被告段玉美签名,被告段玉美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光勤提出被告段玉美不清楚向原告借款的事,该笔借款是借给夏光华用,没有用在家庭开支,被告段玉美没有义务归还该笔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是被告张光勤写好带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段玉美的签名是否为段玉美所签不清楚;被告张光勤陈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书写,借款人段玉美的签名和捺印均是其签名和捺印,被告段玉美不清楚借款的事;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张光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出借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光勤出借的款项用于二被告家庭开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院不予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借款或二被告家庭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段玉美需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不成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负有依约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光勤出借借款,被告张光勤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张光勤负有依约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段玉美与张光勤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光勤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光勤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实际向被告张光勤交付借款17.6万元,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2.4万元,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以实际出借金额17.6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7.6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利率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双方对利息利率约定过高,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光勤自借款合同2015年9月19日生效之日起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段玉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光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谢宗会、黎朝发偿还借款本金17.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宗会、黎朝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张光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绍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