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7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蔡耀洪、朱秋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蔡耀洪,朱秋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736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主要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耀洪,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朱秋红,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主要负责人:董继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意如,女,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玺,男,职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蔡耀洪、朱秋红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厦门分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耀洪、朱秋红及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耀洪、朱秋红偿还保险赔付款53508.34元及利息(利息以赔偿款53508.3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为3999.75元);2.判令人保公司有权就蔡耀洪名下闽D×××××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蔡耀洪、朱秋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蔡耀洪、朱秋红系夫妻。2014年1月16日,蔡耀洪、朱秋红与工行厦门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之后,工行厦门分行向蔡耀洪发放贷款,并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为实现贷款购车目的,蔡耀洪向人保公司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工行厦门分行,保险金额为60280元。其后,由于蔡耀洪未依约还款,故人保公司向工行厦门分行支付保险金53508.34元。蔡耀洪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人保公司诉至本院。蔡耀洪、朱秋红未作答辩。工行厦门分行书面述称,人保公司已向工行厦门分行转账支付53508.34元;工行厦门分行对蔡耀洪、朱秋红的债权已消灭,目前暂未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保险公司履行保险理赔行为并非债权转让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耀洪、朱秋红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6日,蔡耀洪、朱秋红与工行厦门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约定蔡耀洪向工行厦门分行申请办理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用于透支支付购车款55000元,透支期限24个月;首期应偿还的透支款金额为2307元,此后每期应偿还的透支款金额为2291元;手续费总额为5280元,每期应支付220元;透支期限内,债务人应于每月25日之前(含)偿付当期应偿付的透支款,手续费;债务人未按期、未足额还款累计达2期的,债权人有权将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债务人未按期(包括未按提前的日期)、未足额偿付透支款、手续费的,债权人有权就未偿付的透支款、手续费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当月未付的利息自次月起并按此利率计收复利;债务人提供所购车辆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债务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应为清偿合同项下债务投保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朱秋红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述抵押车辆于2014年1月8日依法办理了转移登记,车牌号为闽D×××××,并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厦门分行。2014年1月8日,蔡耀洪向人保公司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工行厦门分行,保险金额为6028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基本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从抵押物处置金额中扣回赔付款”。2015年9月14日,工行厦门分行向人保公司发出《保险索赔通知书》,称蔡耀洪向其借款55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5月25日开始出现逾期,经长期催收无效,故向人保公司提出索赔,索赔金额为53508.34元。2015年9月25日,人保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工行厦门分行支付53508.34元。之后,工行厦门分行出具《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载明其将保单下的相应法律权益一并转让给人保公司。蔡耀洪、朱秋红及工行厦门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人保公司提供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自然人适用)》、投保单、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保险索赔通知书、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损失清单、付款回单、结婚证、赔款/费用计算书、存扣款记录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蔡耀洪作为《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的借款人向人保公司投保,约定当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并由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人保公司与蔡耀洪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现因蔡耀洪未依约履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保险事故已发生,人保公司已依约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支付工行厦门分行赔付款53508.34元,则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工行厦门分行对蔡耀洪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蔡耀洪理应偿还人保公司所垫付的赔偿款53508.34元及自人保公司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蔡耀洪、朱秋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朱秋红应对蔡耀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人保公司依法代位取得工行厦门分行合同债权的同时,抵押权也依法随之转让给人保公司,因此若蔡耀洪、朱秋红洪未履行上述债务,则人保公司有权以蔡耀洪名下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耀洪、朱秋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偿还赔偿款53508.34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蔡耀洪、朱秋红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有权以被告蔡耀洪名下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计619元,由被告蔡耀洪、朱秋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