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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睿睿与被告宗曼丽、阜阳蓝天清大活水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睿睿,宗曼丽,阜阳蓝天清大活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475号原告:王睿睿,女,199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理人:王洪雨(系王睿睿父亲),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彪,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曼丽,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阜阳蓝天清大活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新飞机��院内。法定代表人:吴云清,该支公司经理。原告王睿睿与被告宗曼丽、阜阳蓝天清大活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睿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曼丽、蓝天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睿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175.8元、护理费68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00元、补课损失5700元、车辆损失690元,合计赔偿22618.95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经蓝天公司员工介绍,宗曼丽到蓝天公司从事送水工作。2016年3日20日11时30分,宗曼丽无证驾驶装载蓝天公司的纯净水桶的机动三轮车(电驱动)返回公司途中,沿阜颍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线阜阳市四季花都门前路段时,与骑行自行车的王睿睿发生正面碰撞,致王睿睿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五大队第3412017201603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曼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睿睿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睿睿被送至阜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距骨骨挫伤伴胫侧韧带及腓侧韧带损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175.8元。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汇嘉评估作出[2016]55812006号评估报告确定,王睿睿补课费损失5700元。同时,经该公司作出[2016]55812005号车损评估报告确定,王睿睿自行车损失为69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2017年1月4日,经安��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7]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睿睿损伤后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综上,宗曼丽作为蓝天公司员工应与用人单位蓝天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全部损失。为此,王睿睿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宗曼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蓝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睿睿系阜阳市红旗中学高三学生。2016年3日20日11时30分,宗曼丽驾驶机动三轮车(电驱动)沿阜颍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京珠线阜阳市四季花都门前路段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逆向骑行自行车的王睿睿发生正面碰撞,造成王睿睿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五大队第3412017201603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曼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睿睿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睿睿被送至阜阳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距骨骨挫伤伴胫侧韧带及腓侧韧带损伤”,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475.80及残疾辅助器具679.61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7]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睿睿因交通事故致左距骨骨挫伤伴胫侧韧带及腓侧韧带损伤等,损伤后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为宜(经上二期包括住院期间的营养期、护理期)。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6年12月13日,经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汇嘉评估作出汇嘉[2016]55812006号评估报告评定:王睿睿同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补课费损失共计为5700元。同时,经保险公估公司作出[2016]55812005号车损评估报告评定:G0G0自行车车辆损失为69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计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宗曼丽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上载带空的纯净水桶,部分水桶所附电话为阜阳蓝天清大活水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电话。事发后被告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云清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称,“宗曼丽是2015年底经该公司员工到我公司来送水,后来她感觉工资少,从公司拉水自己往外面去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双方共同过错导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宗曼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睿睿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宗曼丽因侵权行为给原告王睿睿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因���告王睿睿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宗曼丽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宗曼丽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为宜。事发时被告宗曼丽的电驱动三轮车上虽载附有被告蓝天公司业务电话的水桶,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蓝天公司与被告宗曼丽系雇佣或其他关系,且被告蓝天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行为,故原告王睿睿要求被告蓝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睿睿系阜阳市红旗中学高三学生,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114.22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均按30元/天、50元/天、5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应是依法进行登记及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被告宗曼丽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不符合投保交强险的条件,客观上也无法购买交强险,故原告王睿睿要求被告宗曼丽在交强险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补课费用未提供正规票据,且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赔偿补课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其虽举证评估报告,但未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该车辆实际维修而发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王睿睿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75.80、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交通费25元(5元/天×5天)、残疾辅助器具679.61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683.61元,由被告宗曼丽承担10146.88元(12683.61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曼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睿睿各项损失共计10146.88元;二、驳回原告王睿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王睿睿承担41元,被告宗曼丽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樊晓明人民陪审员  周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附:标的款账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账号:3400171200805250538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