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7财保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天津磊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磊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财保29号之一申请人:天津磊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津榆公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575120505E。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被申请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8598606。法定代表人:白建军,董事长。申请人天津磊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天津仲裁委员会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木樨园支行11×××45账户存款72613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木樨园支行11×××45账户存款7261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案件申请费746元,由天津磊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瑞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记员赵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