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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姚文岗与杨克宁、张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岗,杨克宁,张永利,赵红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357号原告:姚文岗,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被告:杨克宁,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被告:张永利,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红旗,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原告姚文岗与被告杨克宁、张永利、赵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姚文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克宁、张永利、赵红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606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以约定月息三分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杨克宁因经营大车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期14个月,利率按每月3分计算(即每月600元),利息一月一结。被告张永利、赵红旗自愿为被告担保。但被告在支付原告利息7个月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及所欠7个月的利息均不予偿还。被告杨克宁、张永利、赵红旗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姚文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姚文岗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被告杨克宁因经营大车急需资金,向原告姚文岗借款20000元,被告杨克宁为原告姚文岗出具借据:“今借到姚文岗现金大写贰万整,小写(20000)元元整,期限14个月,利率月息叁分,利息一月一结,每月捌佰元元整,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杨克宁(签名捺印)手机158××××6130身份证号:1321321971120803162016年2月28日”。被告张永利、赵红旗同日为原告姚文岗出具担保书:“担保人我张永利赵红旗愿为杨克宁担保这笔借款,如果借款到期他(她)不能偿还,我愿为他(她)偿还这笔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赵红旗(签名捺印)手机:130××××7500身份证号:13213219710322033X2016年2月28日”。庭审时原告姚文岗陈述,截止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已结清,现被告尚欠17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请求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克宁向原告姚文岗借款并由被告张永利、赵红旗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有被告杨克宁出具的借据、收据及被告张永利、赵红旗出具的担保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姚文岗主张被告杨克宁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张永利、赵红旗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从保证内容看,该保证依法应属一般保证,故被告张永利、赵红旗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杨克宁、张永利、赵红旗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应对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克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文岗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永利、赵红旗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杨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七书记员宋亚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