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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白月兰与张树民、陈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月兰,张树民,陈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294号原告:白月兰,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树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陈艳军,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白月兰与被告张树民、陈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月兰、被告张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月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树民借原告30000元,被告陈艳军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1.5分。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始终推托未还。被告张树民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借钱的事属实。被告陈艳军说是已经还给原告20000元了。被告陈艳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树民借原告30000元,被告陈艳军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但二被告始终推托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树民借原告30000元,被告陈艳军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树民庭审中主张被告陈艳军已经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张树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树民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及被告陈艳军未能履行担保的义务,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月兰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被告陈艳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窦志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