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劳建平、李耀容等与韩伟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建平,李耀容,韩伟业,陆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373号原告:劳建平,男,汉族,1958年5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原告:李耀容,女,汉族,1961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苏,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伟业,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陆康凤,女,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劳建平、李耀容诉被告韩伟业、陆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建平、李耀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业、陆康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韩伟业、陆康凤于2016年2月29日与我们签订《房屋及地皮抵押借款合同》,并向我们借款100万元,按照《房屋及地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须于2017年3月1日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给我们,但两被告未依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暂从借款日起至诉讼之日按月息2%计算得20万元,剩余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7年3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伟业、陆康凤均不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伟业、陆康凤提出向原告劳建平借款,原告劳建平同意其借款请求后与被告韩伟业、陆康凤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一份《房屋及地皮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如下内容:“借款人韩伟业、陆康凤与出借人劳建平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人民币,二、借款利率:百分之贰2%;三、借款日期: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四、借款日期方式:可分批,分期取出,利息结算以取款金额为准。五、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六、到期本息金额合计:每月15日付清当月利息,本金到期一次还清;七、抵押物:1、湛江市霞山区社坛路3号东新花园10号地王25号,2、建筑面积:885.91m2,共8层,地号:17070053,3、证号:湛国用(2008)第10262-10263…借款人签名:韩伟业(签名、指印)陆康凤(签名、指印)出借人签名:劳建平(签名、指印)”。原告李耀容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韩伟业的银行账户汇款转账3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合计40万元。被告韩伟业收到原告李耀容支付的款项后于2016年3月1日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李耀容,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李耀容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特立此据。经手人:韩伟业(签名)2016年3月1日”。原告李耀容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韩伟业的银行账户汇款转账10万元,于6月17日向被告韩伟业的银行账户汇款转账475667元,被告韩伟业于2017年2月12日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李耀容收执,该收据载明:“今本人韩伟业收到李耀容人民币陆拾万元正,以实际银行卡的到账日期为实际收到款项的日期,如金额有重复的任何收据均为作废。2017.2.12经手人:韩伟业(签名)”。被告韩伟业、陆康凤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劳建平、李耀容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8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伟业、陆康凤共同向原告劳建平借款,双方签订《房屋及地皮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劳建平按合同约定分期向被告韩伟业、陆康凤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韩伟业、陆康凤共同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出借的款项在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案的债务,两原告可作为债权人依法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根据被告韩伟业2016年3月1日出具的《收据》,该收据已载明被告韩伟业收到原告李耀容借款40万元(转账35万元+现金5万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被告韩伟业2017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被告韩伟业收到的借款60万元以银行卡到账日期为实际收到款项的日期,故应以原告转账汇款金额认定为实际借款金额,而本案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向被告转账汇款合计575667元(10万元+475667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5667元(40万元+575667元),应由两被告按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975667元向两被告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韩伟业、陆康凤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伟业、陆康凤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房屋及地皮抵押借款合同》已载明每月15日前按照月利率2%(折算为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该项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原告每期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被告韩伟业、陆康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伟业、陆康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75667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劳建平、李耀容(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7566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劳建平、李耀容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韩伟业、陆康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韩伟业、陆康凤承担20220元,原告劳建平、李耀容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以冲审 判 员 周冰清人民陪审员 欧小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美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