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邱某与江西景德镇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江西景德镇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02民初274号原告:邱某,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江西景德镇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珠山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4524-7。法定代表人:余卫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邱某诉被告江西景德镇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被告单方面用莫须有的伪证把原告当作工人编制等并违背多项政策与规定,在2013年强行将本该2018年到期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办理相关手续而终止的劳动关系;2、赔偿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事实与理由:2001年原告的工作调令是办公室“文秘”,在供电公司内部规定服务岗中根本找不到;2008年1月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公司办事员”,现称综合管理专责。被告与江西省其他供电公司一样承认供电公司下属其他的“公司办事员”为专责,却毫无道理地不承认原告的。供电公司每位员工的工作岗位均由工作调令或劳动合同确定。被告为什么要违反自身的规定,不拿出合法有效的上述任一证据来证明原告的岗位,仅凭莫须有的伪证来否认原告客观存在的两个岗位?显然缺乏证明的力度。现根据劳社部(1999)8号文、《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等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邱某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院判令供电公司撤销本人50岁退休的决定,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邱某不服提出上诉,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景立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9月7日,原告邱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及事实与之前诉讼相同,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再次驳回原告起诉。上述一、二审民事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邱某现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和理由第三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因本案已经立案受理,则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