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金库与桦甸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库,桦甸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943号原告:孙金库,1968年2月4日出生。被告:桦甸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大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晶,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金库与被告桦甸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库,被告桦甸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金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桦甸市人民医院立即赔偿孙金库各项损失合计112623.9元(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费2400元、误工费499.2元、二级护理499.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120车费1550元;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费217.67元;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343.27元、CT检查789.32元、住院费19864.41元、外购药2905元、陪护人员误工费2246.4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53900.6元、丧葬费23258元、120车费1850元)×25%;二、诉讼费用由桦甸市人民医院负担。事实与理由:患者陈连芳因发热咳嗽,于2016年3月15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进行全部检查。主要诊断: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其他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气肿;2.冠状动脉粥样化心脏病;3.心功能一级;4.泌尿道感染,脂肪肝。住院治疗5天,病情加重,用120急救车转往吉林市中心医院就诊,时间是2017年3月19日。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双肺肺炎,需要重症监护,因无床位不能接收住院,然后转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肺部感染;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3.电解质紊乱。给予重症监护,经治疗无效,2016年3月28日出院,用120急救车运送回家中,当日即死亡。孙金库认为:患者发病即到桦甸市人民医院就诊,由于桦甸市人民医院误诊误治,导致患者病情加重,错过最佳治疗时间。对于患者陈连芳的因疾病死亡,由于首先是桦甸市人民医院误诊误治,所以桦甸市人民医院应负有20%-40%的次要责任,事后孙金库多次找到医院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孙金库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孙金库诉讼请求。桦甸市人民医院辩称,本院对陈连芳进行救治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孙金库所主张的费用部分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支持。孙金库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病历、死亡证明、桦甸市人民医院收据(120车费)等证据,桦甸市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桦甸市人民医院对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收据、吉林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吉林省急救120票据等证据有异议,但其证明了孙金库为陈连芳的治疗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孙金库对其所申请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为二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真实,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的内容系设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的,所应具备的条件是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人以上鉴定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鉴定人进行鉴定。故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数量符合相关规定;关于孙金库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其他异议,由于孙金库未提供反驳证据,且鉴定人已出庭接受质询,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所以,孙金库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金库母亲陈连芳因发热咳嗽,于2016年3月15日,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其他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气肿;2.冠状动脉粥样化心脏病;3.心功能一级;4.泌尿道感染,脂肪肝。住院治疗5天。因病情加重,2017年3月19日,用120急救车转往吉林市中心医院就诊,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双肺肺炎,需要重症监护,因无床位不能接收住院,然后转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肺部感染;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3.电解质紊乱。给予重症监护,经治疗无效。2016年3月28日出院,用120急救车运送回家中,当日死亡。孙金库认为,患者发病即到桦甸市人民医院就诊,由于桦甸市人民医院误诊误治,导致患者病情加重,错过最佳治疗时间。对于患者陈连芳的因疾病死亡,由于首先是桦甸市人民医院误诊误治。所以桦甸市人民医院应负有20%-40%的次要责任。孙金库要求对桦甸市人民医院存在过错责任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1.桦甸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陈连芳的心功能I级诊断依据不足;桦甸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陈连芳的慢性支气管炎、冠心病等诊断明确。桦甸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的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未见有对被鉴定人陈连芳病情治疗存在明显延误及延误转诊的问题。2.根据现有资料,无依据证明被鉴定人陈连芳的死亡与桦甸市人民医院存在因果关系。3.根据现有资料,因无法证明被鉴定人陈连芳的死亡与医方存在因果关系,故参与度无法认定。”本院认为,桦甸市人民医院为孙金库母亲陈连芳进行诊疗,孙金库认为桦甸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其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未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孙金库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孙金库在诉讼过程中,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一节,因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现有的鉴定意见书,故其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孙金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金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元,鉴定费7100元,鉴定人出庭费800元,合计8152元,由原告孙金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羽书记员 荆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