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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与莫双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莫双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200号原告: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大道二十九座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6806409240。负责人:陈文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景超、潘美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莫双利,女,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诉被告莫双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双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四会市XX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原告服务的第XX栋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4.53平米,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及相关约定,该房屋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1.8元/平米,即被告每月需向原告缴交管理费134.15元。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10月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414.7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以上欠费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支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按每月134.1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起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所欠的物业管理费,现暂计至2016年10月,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为2414.7元;2.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欠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违约金金额为1466.9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证明:(1)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被告应缴交物管费的时间及标准;(3)物管费的计收依据;(4)违约金的计收依据。2、欠费清单,证明被告欠物管费、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广州中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乙方)与被告莫双利(甲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载明甲方所购的位于四会XX小区XX栋X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4.53㎡,高层住宅(带电梯)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1.8元/㎡收取,以银行划扣形式缴付;甲方每月10日前确保指定划扣的银行账户有足够余额支付本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上月的水电费及其他公共分摊费等;因甲方原因房屋空置,甲方应照常向乙方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每天3‰交纳滞纳金。上述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自开发商通知业主交楼之日起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按有关规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原告主张被告按134.15元/月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414.7元(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另外,根据(2016)粤1284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广州中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变更为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经审验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莫双利未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莫双利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说明本案的事实,本院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广州中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州中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变更为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故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计价面积、计价标准、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和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414.7元(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出现的有关滞纳金条款,应该理解为协议双方在词语的选择和表述上不够准确,未能分清违约金与滞纳金的法律区别。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出现的有关滞纳金条款解释为违约金条款。双方约定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每天3‰交纳违约金。被告未对该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该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应分别以每月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134.15元为本金,按照每天3‰的标准,自欠费当月11日起计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莫双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双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1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134.15元为本金,按照每天3‰的标准,自欠费当月11日起计至2016年8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270元,合共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双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毅审判员 周忠海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赖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