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蔡汝贵、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汝贵,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2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汝贵,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立波,镇长。再审申请人蔡汝贵因与被申请人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迳镇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汝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其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提起的诉讼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行为自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提起的诉讼涉及不动产,没有超过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即使其起诉超过六个月的一般起诉期限,但七迳镇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起诉期限也应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起,按2年时间计算。其与七迳镇政府于2013年10月份签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4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上述2年期限。(二)一审裁定认定其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提起的诉讼完全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以七迳镇政府不具备征收主体资格和协议签字资格为由,起诉主张涉案协议无效。一审却认定其已签订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剥夺其起诉资格,与《宪法》第五条的规定相悖。(三)七迳镇政府与蔡金生等人签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补偿标准也不合理,协议自始无效。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汝贵在本案中起诉请求确认其与七迳镇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但在双方签订该协议之前,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家管委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已于同年6月3日对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补偿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高新区管委会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因蔡汝贵已自觉履行补偿决定相关义务,高新区管委会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该院遂于同年11月6日作出裁定,准予高新区管委会撤回申请,该裁定也已发生法律效力。七迳镇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与蔡汝贵签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在执行上述补偿决定过程中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已全部由蔡汝贵领取,且补偿金额高于补偿决定所确定的金额,对补偿决定所确定的相对人合法利益未造成损害。蔡汝贵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提异议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理由虽与本院不同,但驳回蔡汝贵的起诉并无不当。蔡汝贵认为原审裁定错误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蔡汝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汝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温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