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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汪国强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民初3989号原告:汪国强,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游艺路二号。法定代表人:李顺年,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希,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刘坚,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波,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剑,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国强与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强诉称,原告汪国强受聘“执法监督岗”职位,履行法定职责,在厘清强制考试教育收费依据、纠正重大执法瑕疵、提高执法质量等方面做出功绩,且属于法定奖励功绩。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拒不给予法定奖励侵害了原告汪国强“执法监督知识劳动”。为此,原告汪国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依功论奖、依法给予原告最高等级或同等功绩相应行政奖励及待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原告汪国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国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廖广龙速录员  杨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