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东生与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生,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省晋中长途电信线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702行初5号原告林东生,男,194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现住榆次区,系林利军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振芳,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法定代表人骞峰兵,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晶,女,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法规科科长。第三人山西省晋中长途电信线务局,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156号。法定代表人段树栋,系该局局长。原告林东生不服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3月1日依法通知山西省晋中长途电信线务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东生及委托代理人王振芳、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晶、第三人山西省晋中长途电信线务局法定代表人段树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不认定林利军为工伤的JZ2016-01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称,林利军系山西省晋中长途电信线务局巡线员,2016年6月11日,××死亡。××时间为周六(端午节假期),事发地点距离其巡线路线约8公里外,不能认定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视同工伤。原告林东生诉称,被告作出的林利军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在认定事实上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对原告之子林利军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林东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2、情况说明;3、贾永林证词;4、电话记录;5、巡护员管理办法;6、责任段划分表;7、事发地点图;8、林利军日常计划到位表;9、电信线务局证明;10、林利军工作日志;11、宣传资料、物品。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6年6月11日,××死亡,2016年7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认定林利军为工伤的申请,2016年12月20日被告受理了其申请,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林利军不视同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工伤决定证据确实充分。林利军事发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系法定节假日,第三人没有证据可以说明林利军在法定假日被安排工作,林利军发生事故时并非在其规定的巡线路线上,同时,林利军生前的工作笔记证明其事发地点不是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三、被告认定林利军不视同工伤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林利军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2、劳动合同书;3、院前病案记录、出车命令单及诊断治疗建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4、山西省晋中长途电信线务局提供的材料:(1)《一线干线巡护员包线责任制管理办法》、(2)贾永林的证言及电话单、(3)《祁县干线单元一干线路责任段落划分》及林利军责任段统计、(4)线路图、(5)工作笔记;(6)《关于林利军申请工伤认定相关情况的说明》;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述称,我们单位的职工是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特别是节假日的时候,即使春节也不放假,这是线务工作的岗位特殊性,虽然林利军维护的线路不是在太谷凤凰山,但巡护员的职责不仅是巡线,还要负责宣传,事发当日单位负责人联系林利军去开会,他说要去太谷凤凰山区宣传,出事时,林利军的后备箱里都放有宣传品,所以我们提出了应认定林利军为工伤的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巡线员的护线宣传是长期的,不定点的,不分节假日。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林利军事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告做工伤认定时,第三人也没提交9号证据,也没辅助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林利军事发当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5日原告之子林利军与山西省晋中长途电信线务局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职责是负责巡线。2016年6月11日11时许,林利军准备去太谷县凤凰山景区作宣传时,××死亡。2016年7月26日,第三人山西省晋中长途电信线务局向被告提出认定林利军为工伤的申请,2016年12月20日被告受理了其申请,于2016年12月28日被告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林利军不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的林利军工伤认定决定,程序符合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工伤决定的事实认定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适用法律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JZ2016-01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对林利军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玉青审 判 员 毕步礼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