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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许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许明,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于新疆和静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库尔勒市新汇嘉五楼沸鼎记火锅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和静县,暂住库尔勒市。2012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和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许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巴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l、2016年11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许明至库尔勒市新华路OPPO手机店,撬门进入后将被害人潘某放在展示柜台中的玫魂金色OPPOR9Plus(64G)手机、玫瑰金色OPPOR9(64G)手机、玫魂金色OPPOA59s(32G)手机、白色iPhone4s(16G)手机、金色华为牌荣耀畅玩5(16G)手机、GIONEEFlOO(16G)手机、蓝色华为牌Y516-TOO手机、金属蓝色三星牌GT-18268手机、黑色华为牌荣耀畅玩4C(16G)手机、蓝色三星牌S7(64G)手机、蓝色联想电信版A770e手机、黑色国产苹果牌4手机、白色欧奇N1手机、棕色SmartWatch手表手机、蓝色金晗贝儿童手表手机(R16)、金色二手国产苹果牌6s手机、金色国产三星牌S6mini版手机、黑色国产三星牌Note5S手机、黑色国产手机、国产高仿苹果牌6S手机、白色国产高仿OPPOR9Plus(32G)、黑色港米牌YEPENGl手机、白色祥米F9手机、黑色祥米A1手机、国产VIOVO手机、国产讴米加U9手机、国产高仿华为牌P7机、黑色国产功夫&至尊手机、灰色小米牌红米Net02(16G)手机、白色后壳小米牌2s全网通手机(16G)、白色华为牌荣耀畅玩5(16G)手机、金色华为牌荣耀5C(32G)手机、金色华为牌荣耀5X(16G)手机,共33部手机盗走后变卖,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经鉴定:33部手机价格为24986元,2、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马许明至库尔勒市阿瓦提504养殖场被害人郭某院内,将自建房后窗撬开后盗走9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挥霍。3、2016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许明至库尔勒市石化路润通驾校,用钳子将后窗防护栏剪断撬窗进入被害人龚某办公室及财务室盗走70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挥霍。4、2017年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马许明至库尔勒市香梨大道延伸段利民学校办公室,将被害人祝某放在办公室的1台联想牌电脑盗走,以580元的价格出售。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5、2017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许明至库尔勒市香梨大道国安驾校,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办公室桌子上的2台组装台式电脑盗走,以每台1**元的价格出售。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6、2017年2月7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许明至库尔勒市香梨大道”岐山哨子面馆”,将被害人李某1放李某2在面馆桌子上的l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变卖。经鉴定,涉案电脑价格为5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7、2017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许明至库尔勒市香梨大道与圣果路交叉路口的”龙客来超市”,将被害人聂某放在超市内的50条香烟,有南京牌香烟(十二钗烤烟)1条、南京(炫赫门)2条、利群牌(新版)香烟3条、黄金叶(金满堂)牌香烟1条、黄鹤楼(天下名楼)牌香烟1条、芙蓉王牌香烟3条、天子(金)牌香烟1条、娇子(x)牌香烟3条、雪莲(蓝精品)牌香烟5条、雪莲(尚禧)牌香烟2条、云烟(紫)牌香烟5条、红河(软88)牌香烟2条,云烟(软小熊猫)牌香烟1条、玉溪(软)牌香烟5条、兰州(硬珍品)牌香烟2条、软中华牌香烟4条、硬中华牌香烟4条、苏烟(软金砂)牌香烟2条、雪莲(软蓝)牌香烟2条)、利群(蓝天)牌香烟l条,14瓶白酒(伊利金坛牌白酒3瓶、开都河青花白酒2瓶、开都河青花大瓶白酒2瓶、大老窖牌白酒3瓶、小老窖牌白酒4瓶,2件红牛饮料、6件花生乳饮料及15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格为11693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1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许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马许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许明多次盗窃,每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二至三个月,其增加为8个月至1年。3、被告人马许明第1-6起犯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马许明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定从轻处罚。5、案发后部分赃物(价值654.68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许明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马许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朱某、龚某、祝某、刘某证言、被害人潘某、郭某、李某1、聂某陈述、被告人马许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1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许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许明7次实施盗窃(第2起为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许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物(价值654.68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许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许明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许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二、未追回赃款、赃物价值45454.32元,依法追回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来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