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尹某1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1,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616号原告:尹某1,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2(原告尹某1之父),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教师。被告:赵某,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尹某1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0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00,000元,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支拖不还。被告赵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未约定借款利率。此款现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其借原告款1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其应对此借款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尹某1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利军人民陪审员 吴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墨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