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英与胡昌建、成都市吉安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胡昌建,成都市吉安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229号原告:陈英,女,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英,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昌建,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三星镇。被告:成都市吉安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赵军,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昌永,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负责人:邓荣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杰,男,汉族,1993年10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陈英诉被告胡昌建、成都市吉安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英,被告胡昌建和被告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昌永、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胡昌建、吉安公司连带赔偿陈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唐瑞雪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1262元;2.请求判决诉讼费由胡昌建、吉安公司负担;3.请求判决中华联合公司对胡昌建、吉安公司应承担的以上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上午,胡昌建驾驶川AM×××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逆向停于金牛区天新路490号门前路段。2016年12月10日12点28分许,胡昌建驾驶川AM×××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起步往金芙蓉大道方向行驶时,遇行人唐瑞雪在其车前右前方步行,胡昌建所驾车辆与唐瑞雪发生碰撞碾压,致唐瑞雪当场死亡。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昌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瑞雪不承担事故责任。胡昌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的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胡昌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请求法院在精神抚慰金是否成立以及金额上依法考量。不认可住宿费。胡昌建系吉安公司员工,应由吉安公司向陈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昌建垫付丧葬费2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吉安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胡昌建系吉安公司员工,已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请求依法考量精神抚慰金是否成立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不认可住宿费。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吉安公司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认可陈英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交通费认可500元,务工损失以四川省省平工资计算5天。由于没有相应的票据,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胡昌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唐瑞雪当场死亡;胡昌建与吉安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胡昌建工作期间;吉安公司系川AM×××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的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唐瑞雪的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7212.5元(胡昌建垫付2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45.55元;陈英系唐瑞雪唯一近亲属等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陈英的居住情况。陈英所举《来蓉流动人口登记证明》证实陈英于2012年4月16日至今居住于成都市,居住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石门村×组×号。唐瑞雪的火化地点。陈英所举《遗体火化证明》证实唐瑞雪于2016年12月15日在成都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陈英与唐瑞雪系母女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胡昌建驾驶川AM×××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唐瑞雪发生碰撞,致唐瑞雪当场死亡。本次事故胡昌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胡昌建应对本次事故致唐瑞雪死亡给陈英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胡昌建系吉安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吉安公司应对胡昌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吉安公司作为川AM×××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川AM×××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并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陈英,赔偿不足部分由吉安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陈英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就陈英诉讼请求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陈英主张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以上费用认定如下:一、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陈英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780元。结合陈英的居住地及唐瑞雪的火化地点均为成都,此笔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又因陈英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住宿费产生并实际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不予认可;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陈英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唐瑞雪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及对其母亲陈英造成的精神伤害,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所述,陈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唐瑞雪当场死亡产生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45.55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7212.5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45158.05元。前述费用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付645158.05元,因胡昌建垫付丧葬费25000元,予以品叠后,中华联合公司应向陈英支付理赔款620158.05元,还应向胡昌建支付理赔款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英理赔款620158.05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昌建理赔款25000元。三、驳回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1.5元,由胡昌建、成都市吉安顺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陈英先行垫付,胡昌建、成都市吉安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诗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明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