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王培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王培庄,刘凤芝,BUITHINON,王某,邢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庄,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芝,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UITHINON,女,1993年2月8日出生,越南人,住河北省东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201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涛,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培庄、刘凤芝、BUITHINON、王某、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保定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东光人民法院(2017)冀09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死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数额过高。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6925.5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扶养人刘凤芝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满60周岁,也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所以死者母亲刘凤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王培庄、刘凤芝、BUITHINON、王某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死者死亡时,年仅30多岁,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支柱,其母亲60岁,父亲59岁,均体弱多病,妻子患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儿子一周岁,这样的家庭死者的死亡对家庭打击是巨大的。其次,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第2款,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不应再按照主次责任对损失数额进行认定。2、死者母亲刘凤芝1957年1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距60周岁仅差49天,庭审时已满60周岁,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凤芝已满60周岁应该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况且当前我国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55周岁后就不再劳动而领取养老金,按照我国法律刘凤芝无论按照事故发生时,还是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均应得到相应的被扶养的待遇。王培庄、刘凤芝、BUITHINON、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3905.35元,赔偿车辆财产损失3500元,共计227405.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25755.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4日22时01分,王亮亮醉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逆行,与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邢涛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王亮亮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亮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邢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定分公司承保冀F×××××重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涛为四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王亮亮共有二名被扶养人,其儿子王某,2015年5月7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7年,有王亮亮和BUITHINON两名法定扶养义务人。其母亲刘凤芝,1957年1月12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20年,有王亮亮和王军静两名法定扶养义务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邢涛与四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邢涛自愿放弃为四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邢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邢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定分公司承保冀F×××××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亮亮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超出交强险损失限额部分的损失,自负7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光县秦村镇大宁村村委会出具的王亮亮2016年11月24日因车祸死亡的证明、东光县公安局秦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对王亮亮系农村居民,1986年11月4日出生,2016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2、丧葬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为52409元/年÷2=2620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王某、刘凤芝均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前17年有二人需要扶养,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为9023元/年×17年÷2+9023元/年×17年÷2=153391元;王亮亮母亲刘凤芝剩余年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3年÷2=1353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3391元+13534.5元=16692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费:王亮亮驾驶车辆冀J×××××号五菱面包车实际损失经鉴定为3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77650元。综上所述,四原告的损失共计47765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首先由被告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四原告剩余部分损失为365650元,被告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096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培庄、刘凤芝、BUITHINON、王某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培庄、刘凤芝、BUITHINON、王某109695元。以上共计221695元。二、驳回原告王培庄、刘凤芝、BUITHINON、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减半收取2313元,由被告邢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王亮亮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判结合过错程度、年龄状况、死亡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事实,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万元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简单以过错程度作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刘凤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而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刘凤芝将近60周岁,且根据其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刘凤芝长期患病,失去劳动能力,因此其生活费应予赔偿。上诉人人保保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刘凤芝列为被扶养人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保保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