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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孔德良、李群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德良,李群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良,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群英,女,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月梅,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孔德良因与被上诉人李群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德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群英向孔德良支付12.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协议》约定“双方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须支付甲方30万元,甲方负责提供所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给乙方,乙方须在验收10个月后支付质保金10万元给甲方。”李群英在验收后7个工作日就应支付30万元给孔德良,这不以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为前提。同样10万元质保金也不以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为前提。李群英于2014年11月4日向孔德良支付27.5万元后就开始使用涉案物业,其在一审中也确认2014年底实际使用,至今李群英未向孔德良提出任何异议,李群英确实已对涉案房屋验收。孔德良根据合同和李群英的要求进行施工,房屋建设面积超过报建批准的面积,李群英应承担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后果。孔德良可以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给李群英,但李群英知道即使拿到资料也无法办理产权证,故拒绝收取并否认房屋验收。如单凭李群英是否确认来确定工程是否验收对孔德良是不公平的,法院应根据客观事实认定李群英已对房屋验收。被上诉人李群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德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群英向孔德良支付工程款2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9日,发包方李群英与承包方孔德良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李群英将位于中山市横栏镇宝裕村委工业区住宅楼发包给承包方孔德良施工;合同对工程期限、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内容有:一、李群英基于为孔德良解决工人工资问题需要,同意于2013年12月27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孔德良30万元;李群英支付孔德良上述款项的前提是孔德良必须负责把李群英工地后的土地进行平整清理,孔德良必须将收取的上述款项全额支付全部工人,并必须保证其招用的工人不得到建筑工地滋事。二、双方关于楼层高度以及砌墙的数量存在争议,待李群英办理好剩余楼层报建手续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以上争议。三、孔德良不得阻碍李群英所招用的人员进入建筑工地安装水电工程,因安装水电单位造成的损坏、清洁卫生等问题,由李群英自行负责,与孔德良无关;孔德良必须配合提供相关资料给李群英办理报建、验收手续。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有:双方关于李群英住宅楼剩余工程款的纠纷,剩余工程款为50万元;经双方协商后扣除工程款10万元,李群英应支付孔德良剩余工程款40万元(其中10万元为质保金);孔德良须对李群英住宅楼进行再度完善,双方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李群英须支付孔德良30万元,孔德良负责提供所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给李群英,李群英须在验收10个月后支付质保金10万元给孔德良。签订协议后,李群英于2014年11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孔德良支付了工程款27.5万元。2016年6月23日,孔德良以李群英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工程款的结算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证实,剩余工程款仍有40万元未支付。诉讼中,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27.5万元。现双方争议焦点为余下的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本案中,孔德良主张李群英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了工程款27.5万元及已经使用住宅楼,该支付和使用行为表明涉案工程于该日已经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李群英则称支付工程款27.5万元并不是因为已经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而是相关劳动部门因孔德良工人工资问题,先让李群英支付工程款给孔德良发放工人工资,但因孔德良未再度完善住宅楼,孔德良同意扣减2.5万元,因此李群英并未按协议支付30万元,而仅支付27.5万元,李群英对此提交了《调解协议书》予以证明;另李群英使用住宅楼是基于所有权而非认可已经验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双方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李群英须支付孔德良30万元,孔德良负责提供所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给李群英,李群英须在验收10个月后支付质保金10万元给孔德良”。从协议内容看,李群英付款的前提条件有:1.办理验收;2.孔德良负责提供所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给李群英。而根据建筑工程行业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界定是指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完成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单位已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工程施工质量、消防、规划、环保、城建等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编制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本案中,孔德良确认尚未向李群英提供所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其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仅凭李群英的付款和使用行为推定工程已竣工验收,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况且李群英对付款和使用行为提出证据并作出合理解释,在孔德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及未向李群英提供所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前提下,其主张李群英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孔德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孔德良已预交),由孔德良负担。二审期间,孔德良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材料[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李群英商住楼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砂浆配合比设计报告、回弹法检测凝土抗压强度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及房屋建筑工程后期保修书、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城建档案目录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是李群英不收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而非孔德良拒绝提供。李群英质证意见为:因资料较多,无法当庭确认证据是否属于验收资料,暂不予确认。证据中部分签名非李群英本人的签名。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9日,李群英与孔德良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7月30日。工程造价暂定为1613272元,李群英应按工程进度基础完成+-0以下支付10万元,捣完首层楼面混凝土支付10万元,捣完二层楼面混凝土支付10万元,捣完三层楼面混凝土支付10万元,捣完四层楼面混凝土支付10万元,捣完五层楼面混凝土支付10万元,捣完六层楼面混凝土支付10万元,捣完楼梯间混凝土、砌砖墙体完成支付10万元,所有门、窗、内墙、外墙、天花梁装修完成支付10万元,所有收尾完成骏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孔德良向李群英提交本工程结算报告,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后,十天内应将结算报告审核完毕,一个月内将本工程款总造价90%款项付清,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年内工程款全部付清。二审期间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且交付李群英出租使用。李群英认为涉案工程报建资料显示是四层,实际建了五层半;孔德良认为涉案工程报建四层,实际建了五层半。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李群英是否应向孔德良支付剩余工程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实施后,发包人应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李群英已实际出租使用涉案房屋,其应向孔德良支付工程款。因李群英未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系关于付款金额、时间的约定,并非附加前提条件付款的约定。该协议约定李群英应支付孔德良剩余工程款40万元,李群英仅向孔德良支付27.5万元,孔德良上诉要求李群英支付余款12.5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本应自李群英拖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但孔德良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孔德良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8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孔德良支付工程款12.5万元及利息(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孔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孔德良已预交),由上诉人孔德良负担1029元,被上诉人李群英负担13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孔德良已预交4676元),由被上诉人李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焕彬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欣琪杨俊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