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5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杜贞坤与齐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贞坤,齐乾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333号原告:杜贞坤。被告:齐乾成。原告杜贞坤与被告齐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贞坤及被告齐乾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贞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利息为400元。2016年4月份,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未偿付利息。2016年4月17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9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每月利息400元,逾期违约金为借款额的5%。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乾成辩称,钱不是齐乾成借的,是张志鑫借的,原告把钱给了张志鑫,借款时是2014年11月9号,后来张志鑫跑了。字是齐乾成签的,当时应该是齐乾成和张志鑫两人签字,后来张志鑫也没补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份,被告与张志鑫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9日。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预扣了1000元利息,实际交付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偿还1000元。2016年4月17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6日。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全额的5%收取违约金。重新出具借款借据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400元,但对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杜贞坤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齐乾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被告辩称不是其向原告借款而是张志鑫向原告借款,且预扣利息1000元的理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已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付给原告的款项4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600元。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乾成偿还原告杜贞坤借款本金86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