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维钊、林光伟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维钊,林光伟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全文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02刑初181号自诉人许维钊,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自诉人林光伟,男,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湛江市麻章区,本院收到自诉人许维钊、林光伟诉黄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案的刑事自诉状。其诉称与黄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两自诉人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已经依法查封了黄某所经营商铺的卫浴器具一批,同时责令黄某在查封期间保管好上述查封物品。自诉人之后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802执68号。黄某在执行过程中不仅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还对已被查封的物品进行隐藏转移,这种行为已经严重妨碍国家司法机关的审判执行工作和损害二自诉人的合法权益。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提出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因此自诉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追究黄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自诉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黄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证据材料。本院已经告知自诉人补充提交证据材料,但自诉人一直没有补充提交。由于本案缺乏罪证,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许维钊、林光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林成审判员 陈为众审判员 陈 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