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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市华银鞋材有限公司与丁金调、吴玲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华银鞋材有限公司,丁金调,吴玲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164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华银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滨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05363776T。法定代表人:黄趁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聪颖、王锦绵,福建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丁金调,男,回族,1980年6月13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玲兰,女,汉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华银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丁金调、吴玲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将诉讼请求138000元变更为178000元。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华银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聪颖,被告丁金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玲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家庭生活经营需要,被告丁金调向其购买鞋材,截止2009年1月22日欠其货款240000元,至今尚欠17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此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丁金调辩称:1.欠条上的六笔还款记录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丁金调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茂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责任不应由被告丁金调承担;4.原告未出具交易货物的进货清单;5.本案货款与被告吴玲兰无关联,原告无证据证明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玲兰辩称:被告丁金调是茂盛公司的管理人员,经办对外业务属于职责范围,本案债务与两被告无关,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1月22日,被告丁金调与原告结算,结欠原告货款24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被告丁金调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属于茂盛公司的职务行为?2.本案的所欠货款的金额是多少?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资料及婚姻登记情况表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丁金调尚欠原告货款178000元的事实。被告丁金调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茂盛公司与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丁金调是茂盛公司的业务员,其所签写的欠条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被告丁金调的个人行为;另欠条上的六笔还款均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被告丁金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当时在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候受雇于茂盛公司,其在茂盛公司担任业务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还款责任应由茂盛公司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5被告丁金调无法提交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被告丁金调也未提供茂盛公司的营业执照,该份合同书存在伪造嫌疑,建议法庭对伪造行为进行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吴玲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虽书面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丁金调提供的证据4,因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丁金调虽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包括茂盛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的开办人名称)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金调提供的证据5,因无法提交证据原件供原告质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性均有异议,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丁金调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材。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丁金调进行结算,被告丁金调确认截止2009年1月22日尚欠原告鞋材款24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分别六次偿付货款计62000元,至今欠原告货款178000元。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金调之间所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丁金调不完全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丁金调偿付尚欠货款17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予支持。被告丁金调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茂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茂盛公司承担,证据不足,且在庭中也无法指明茂盛公司的开办人是谁,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丁金调没有对本案诉争欠款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丁金调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欠货款的数额问题,因原告自认被告丁金调在双方货款结算后有陆续偿付货款62000元,且在欠条上加以注明,故本案所欠货款可认定为178000元。基于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丁金调,而被告吴玲兰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原告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与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的厂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仅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请求被告吴玲兰共同承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付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金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华银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7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以货款138000元计算,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货款178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华银鞋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玲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丁金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