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深圳馨居尚品家居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馨居尚品家居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馨居尚品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李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邢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深圳馨居尚品家居有限公司(简称馨居尚品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520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6884837号“藍圖LANTU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6024899号“BLUEPRIN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355973号“LANTU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6500169号“LANTU”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日期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3767号《关于第16884837号“藍圖LANT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对判定商标近似的审理标准没有影响,不影响决定结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馨居尚品公司的诉讼请求。馨居尚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馨居尚品公司。2.申请号:16884837。3.申请日期:2015年5月6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7、1617):平版印刷工艺品、镶框或未镶框的绘画(图画)、剪纸、照片、画家用靠手架、照相架、画家用调色板等。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玛莎斯图尔特生活全媒体公司。2.注册号:6024899。3.申请日期:2007年4月27日。4.核准日期:2010年1月28日5.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27日。6.标志:7.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4、1606):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书籍、卡纸板制品。(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温州盛丰笔业有限公司。2.注册号:7355973。3.申请日期:2009年4月27日。4.核准日期:2010年12月7日5.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6.标志:7.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1、1617):纸、绘画材料。(三)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深圳蓝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16500169。3.申请日期:2015年3月16日。4.初审公告日期:2016年3月13日。5.核准日期:2016年6月14日。6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7.标志:8.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6-1607):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镶嵌照片用装置。三、被诉决定2016年8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四、其他事实2016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馨居尚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原审诉讼中,馨居尚品公司提交了其在天猫网上蓝图旗舰店的页面截图、2012年至2016年期间部分交易明细、在淘宝网上推广费用截图、委托加工合同、技术服务费发票等主要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馨居尚品公司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印刷工艺品、镶框或未镶框的绘画(图画)、画家用调色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绘画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镶嵌照片用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藍圖”、拼音“LANTU”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BLUEPRINT”构成,可译为“蓝图”,引证商标二由拼音“LANTU”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拼音“LANTU”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含义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近似,亦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馨居尚品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对此本院认为,判断相关公众是否会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需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各自使用的地域范围、针对的消费群体等多个因素。而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引证商标所有人未参加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故在无法查实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诉争商标的知名度,通常难以判断相关公众是否会将两商标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相混淆。且在本案中,馨居尚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且未能显示诉争商标,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商业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因此,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综上,馨居尚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馨居尚品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