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汉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琳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汉琳,曾用名张汉林,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随县,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2016年7月20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汉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汉琳及其辩护人董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上线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再由上线人员对下线所购份额按规定比例逐级瓜分。“行业”规定:所有参加者购买第一份为3800元作为加盟费,随后每份以3300元计,一人最多可出资69800元购21份;加入者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下线,通过其伞下人员不断发展人头,提高业绩,一次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不同其获利额度也不同,级别高提成高。“资本运作”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并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等级制度。在传销组织内部等级不同其职责权限不同,其成员根据“体系”的规定对伞下人员进行管理。2010年,被告人张汉琳经李某1介绍到广西省南宁市加入非法资本运作传销组织“1040”工程,后又至安徽省合肥市继续传销活动,先后发展杨某5、涂某等人作为直接下线,并继续往下发展,其于2012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下线杨某5先后发展杨某7、胡某2、程某等人,下线涂某发展梅某2、涂明丽等人加入传销组织,上述人员经层层复制呈伞状不断发展下线人员。截止目前,被告人张汉琳发展下线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到250万元以上。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的证言,传销活动案网络结构图,银行账户明细,传销活动案收取传销资金总数表,被告人张汉琳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汉琳的行为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汉琳辩解其只发展二名下线;我是李某1的一个体系,李某1是总裁,李某1需要一个资金管理人,发工资的时候,钱打我的账户上,发工资后为零,我认为我只能对我的下线负责,指控我的资金超过250万元需要查证。被告人张汉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汉琳发展下线在120人以上;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汉琳收取传销人员资金在250万元以上。指控被告人张汉琳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证据不充分;3.被告人张汉琳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动员家人筹集资金赔偿下线人员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张汉琳经李某1(另案处理)介绍到广西省南宁市加入非法资本运作传销组织“1040”工程,后又至安徽省合肥市继续传销活动,先后发展杨某5、涂某作为直接下线,并继续往下发展,2012年3月,被告人张汉琳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下线杨某5先后发展杨某7、胡某2、程某等人,下线涂某发展梅某2、涂明丽等人加入传销组织,上述人员经层层复制呈伞状不断发展下线人员。截止案发,被告人张汉琳层级在三级以上,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到250万元以上。“资本运作”(又称“连锁经营”、“1040”工程)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上线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再由上线人员对下线所购份额按规定比例逐级瓜分。“行业”规定:所有参加者购买第一份为3800元作为加盟费,随后每份以3300元,一人最多可出资69800元购21份;加入者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下线,通过其伞下人员不断发展人头,提高业绩,一次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不同其获利额度也不同,级别高提成高。“资本运作”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59份)、老总(600份以上)五个级别,并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等级制度。在传销组织内部等级不同其职责权限不同,其成员根据“体系”的规定对伞下人员进行管理。杨某1发现被骗进入传销组织,遂向被告人张汉琳索要赔偿。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汉琳支付杨某1现金20万元。2016年7月20日,公安民警在随州市沿河大道天然气营业厅将被告人张汉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汉琳的下线杨某5先后发展杨某7、胡某2、程某等人,于2012年下半年晋升为老总级别,自2013年3月起独立运作所在传销组织。2013年5月9日,杨某5在合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4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杨某5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被告人张汉琳的下线涂某先后发展梅某2、涂明丽等人,涂某的直接下线梅某2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其向传销组织上线张汉琳交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520余万元。2016年3月15日,涂某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投案。2016年7月14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涂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1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份,我的表妹邹某1叫我到合肥来,做“自愿连锁经营”项目。2013年10月份,邹某1带我往一个叫邹青莲的账户上打了69800元,申购了21份。我发展我的儿子杨光瑞为我的下线,我老婆史某1是我儿子的下线,我女婿贺某、女儿杨某2是我老婆史某1的下线,我朋友唐某1是我女儿杨某2的下线,我家里5人大约交了25万元,唐某1家里7个人大约交了30余万元。我是经理级别,上线是我表妹邹某1,邹某1的上线是梅某1、梅某1的上线是梅某2,梅某2的上线是涂某,涂某的上线是张汉林,张汉林的上线是涂洪群,涂洪群的上线是李某1。我被骗的下线就有30多人,我被骗后在安徽合肥报案后,我帮助那里抓获1040阳光工程张汉琳下线老总就有12人,分别是肖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涂某、梅某2、梅某1、邹某1、杨某5、徐某2。他们手下都发展了不少人,涉及的金额过亿元。2014年10月16日,我将梅某2、梅某1抓获,送往合肥滨湖派出所,后我和张汉琳谈判,张汉琳同意给20万元作为下线人员补偿。2014年10月21日下午,张汉琳将20万元现金汇款到我的农行账户;2.证人史某1、贺某、杨某2、杨某3、史某2、郭某、史某3、史某4、向某、杨某4、吴某、唐某2、徐某1、杨某5、梅某1、梅某2、张某、冯某、唐某1、王某、涂某、邹某1、杨某6、胡某1的证言,上述证人均证实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就传销组织的级别划分、晋级等流程,对各自发展下线情况,各自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以及所在传销组织的上级老总有涂某、张汉琳、涂洪群、李某1等人均作详细叙述;3.杨某1、史某2、杨某4、唐某2、吴某、郭志莲、王敦敦、徐某1、徐晓丽、王三丰、陈传兰、叶玉友提供的张汉琳涉嫌“1040”工程网络图及证明材料;4.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汉琳手机一部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被告人张汉琳手机微信截图复印件;6.被告人张汉琳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涂某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汉琳与涂某之间、与传销人员之间存在大量传销资金往来的事实;7.梅某2建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梅某2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其向传销组织上线张汉琳交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520余万元;8.关于杨某5、梅某2、梅某1、肖某、李某2、李某3、李盈盈、涂某、邹某1被判刑情况,有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刑初字第00077号、(2015)包刑初字第00230号、(2015)包刑初字第00090号、(2016)皖0111刑初3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9.被告人张汉琳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农历腊月23日,我经李某1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传销组织。我申购21份69800元成为一名主任,后发展杨某5、涂某为直接下线。杨某5发展了程某、胡某2、杨某7。涂某发展了梅某2。2012年,我和杨某5先后上的总,我的份额大约在642份左右,杨某5上总不久就自立体系。2014年下半年,我的前妻涂洪群打电话告诉说杨某1要退传销钱20万元,后我就通过涂洪群姨的账户转20万元到杨某1的账户上,收条打到中间人手里。被告人张汉琳并对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操作流程、体系的组建等均作了详细的供述;10.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汉琳归案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琳以“资本运作”为名,不断引诱、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份额,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所处层级为三级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累计达25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汉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现有证据虽不能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汉琳发展下线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但从其发展的下线梅某2建行卡交易明细,仅梅艮风向张汉琳上传资金达520万元以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汉琳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到250万元以上。故被告人张汉琳辩解“指控我的资金超过250万元需要查证”、被告人张汉琳的辩护人提出关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汉琳收取传销人员资金在250万元以上”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汉琳长时间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直接、间接下线人数众多,直接或间接收取大量传销资金,在案发前退赔传销人员杨某1现金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汉琳至今并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张汉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汉琳积极动员家人筹集资金赔偿下线人员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汉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汉琳的刑期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红艳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