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姜勇强与王忠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强,王忠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100号原告姜勇强,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1日,住四川省天全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菊琴(系原告胞姐),汉族,生于1964年1月1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王忠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姜勇强与被告王忠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菊琴、被告王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勇强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切山村四组的承包地0.65亩,租用期限15年。租金一年一付,在每年11月1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期支付土地租金时,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2013年雅安4·20地震后旅游业生意萧条,专门从事旅游接待的被告对前景保持观望,不交租金。后被告将该场地改为沥青货场。原告因灾后重建需要,迫不得已与被告签订《土地和通道使用协议书》才得以在此地建房。但2014年1月28日,被告雇佣大型铲车毁损原告房屋基槽、柱子笼子,造成原告损失5700元(其中河沙1400元、2-3石800元、砖1000元、基槽清理费25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强行搬开原告正用于打现浇的搅拌机,并让满载沥青的大货车通过。而且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都有载重大货车通过,震动对原告未凝现浇造成了穿透伤,屋面多处渗水。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还在与邻居甘俊林家一样高的堂屋地面上铲出一条50公分深的壕沟,该壕沟与前后圈梁修复费2000元;由于重型载重货车长期进出造成房屋受损,2014年9月18日原告母亲出面阻拦重车通行,被告居然用斑竹棍将原告母亲打伤,原告母亲因就医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0元;另被告在使用场地期间,因管理不善致原告承包地被甘俊林修房侵占10公分宽,该部分土地要么被告出面收回,要么赔偿原告5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基槽清理、材料损失5700元;2、现浇损失8000元;3、母亲就医损失300元;4、50公分壕沟以及前后圈梁修复费2000元;5、承包地损失500元;6、半年通道租金费用5000元;7、被告限期拆除修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厕所,归还原告被违规占用的土地;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姜勇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黑白打印照片29张、案外人程忠军与高波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被告王忠平辩称:1、原告所述重车通过损害其房屋不真实。双方签订有土地租用协议,后因原告建房,双方又自愿签订了通道使用协议,过道及50公分壕沟是原告按协议留出,保证被告通行的。通道前后不打地圈梁也有协议约定。2、甘俊林修房时被告通知了原告,是原告跟甘家人协商,具体协商过程被告不清楚。3、原告损失不真实,当时被告确填过基槽,但最多花费300元人工费就可清理基槽,砖、沙子等完全是原告虚构。4、被告修建厕所的土地是原告免费给我使用的,用来补贴被告损失,根本不是违规占用。5、发生纠纷时被告并没打原告母亲,反而是原告及其母亲、姐姐三人殴打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忠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租用协议书》、《土地和通道使用协议书》、门诊病情证明书、门诊费票据、照片、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天指发[2013]45号文件。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天全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案件卷宗。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原告将切山四组面积0.65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租用土地后,对该场地进行平整。2013年原告拟在该地修建房屋,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土地和通道使用协议书》,约定:1、原告自愿放弃土地和通道使用租金;2、原告在房屋修建期和修建完工后保证被告正常通行;3、被告在使用中对房屋有轻微擦挂由被告进行修复,若有严重碰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有关部门评估处理。《土地和通道使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留出通道,通道前后均未构造地圈梁,因车辆通行该通道形成深约50厘米的凹陷。双方在原告房屋修建初期发生纠纷,被告王忠平将原告开挖的房屋基槽填堵,对原告施工造成一定影响。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对基槽进行清理并承担相应费用。2014年11月4日,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4)天全民初字第1163号]请求原告让出通道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经审理本院判决:一、双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无效;二、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和通道使用协议》;三、由姜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忠平人民币12000元;四、驳回王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上诉,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本院就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大小、成因等是否进行鉴定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相应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租用协议书》,《土地和通道使用协议书》、照片、(2014)天全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修建房屋时填堵原告房屋基槽,影响原告施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基槽清理费,因其未提供具体损失的相应证据。对该请求本院根据基槽深度、宽度酌情支持人工清理费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材料损失,其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填堵原告房屋基槽客观上必然造成原告一定材料损失,对该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现浇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现浇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土地和通道使用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原告在房屋修建期和修建完工后保证被告正常通行,通道形成低洼凹陷及前后未构造地圈梁系双方履行《土地和通道使用协议书》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公分壕沟以及前后圈梁修复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土地和通道使用协议》可视为已对无效的《土地租用协议书》中涉及的租金等事项进行的协商处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半年通道租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称因被告过失,被邻居占用原告0.1米土地,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承包地损失500元或为其协商要回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厕所,该请求属排除妨碍范畴,与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对该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母亲就医损失3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勇强基槽人工清理费500元,材料损失500元,共计1000元;二、驳回原告姜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姜勇强承担200元,被告王忠平承担30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丽敏审 判 员 邓泽锦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向 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