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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鹏与李新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李新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901号原告:吴鹏,男,汉族,1981年2月25日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景军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彩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争,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生,住登封市。原告吴鹏诉被告李新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军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98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是月息2%,并约定了还款期限,2015年7月26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2475000元,为取得原告的信任,被告还将其本人的房产证、其本人与天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原件、其本人的行车证原件交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新争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被告李新争与原告吴鹏(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约定月利率3%,每季度按时付息9万元,被告把房权证及有价证件做暂扣抵押。李新争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登封福岭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将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位于郑州市××区××楼××、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新争)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所有权证(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李新争)、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受让人李新争,车位位于郑州市××区××与天明路交汇处向东100米,天明森林.国际公寓小区地下停车场及地下人防工程)交付于原告。2012年3月1日,由于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经协商,李新争、郑州天福成化工有限公司重新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其中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月利率3分。李新争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郑州天福成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60万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月利率3分(该协议系原告之父吴文乾代签)。李新争在该借款协议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郑州天福成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借款到期后,经双方核算,2011年9月1日借款至2012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月息3%,利息共计40.5万元,被告李新争支付了10.5万元利息。郑州天福成化工有限该公司与被告李新争将剩余的30万元利息纳入本金再次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新争该协议签名,并加盖了“郑州天福成化工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4月26日,经原、被告核算,确认本金和利息共计18734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27日,被告就2013年4月26日的借条,出具了还款协议。2014年10月27日,经对上述本息核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本息总额为2098000元,月息2%。2015年7月26日,再次对上述本息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数额为2475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佰肆拾柒万伍仟元整(2475000)李新争2015.7.26。”并在该借条上书写本人身份证号及住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多张借条、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及被告李新争交付于其的房屋产权证书、机动车所有权证、车位转让协议,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数额。2011年9月1日,登封福岭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2012年3月1日,郑州天福成化工有限公司、李新争就同笔借款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视为债务转移;后被告李新争与原告核算后,以个人名义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及借条四份,故被告李新争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⑴被告李新争支付了10.5万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本金100万元、该利息的计算期间应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⑵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26日,以双方确认借款本金100万元,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867333元,本息合计为1867333元。原告诉请截止到2015年7月26日本息合计2475000元,超过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新争经法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鹏1867333元;二、驳回原告吴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0元,由原告吴鹏负担6531元,被告李新争负担20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杨海悦助理审判员  余 博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乔梦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