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寿斌、吴继坤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寿斌,吴继坤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刑初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寿斌,男,1991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凯里市。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应明,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继坤,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凯里市。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寿斌及其辩护人黄应明、被告人吴继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吴继坤放哨并骑摩托车接应,吴寿斌具体实施抢夺行为,二人在余庆县城、福泉市区、福泉市马场坪镇11次抢夺他人随身佩戴的项链、耳环、手链等财物,共计价值38852元。一、在余庆县城抢夺的事实。1、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到余庆县城中华南路城门洞附近抢夺了蒋某的一对黄金耳圈。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1979元。2、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到余庆县城乌江南路城门洞附近抢夺了丁某的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2392元。3、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到余庆县城乌江南路城门洞附近抢夺了李某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2948元。4、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到余庆县城余家巷抢夺了卢某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2908元。5、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到余庆县城乌江南路城门洞附近抢夺了杨某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5705元。6、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到余庆县城乌江南路城门洞附近抢夺了张某1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6452元。二、在福泉市区和福泉市马场坪镇抢夺的事实1、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到福泉市马场坪镇汽车站附近处抢夺了吴某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3800元。2、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到福泉市区金山北路某亿客服装店门口抢夺了陈某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4252元。随后二人又到福泉市马场坪镇汽车站附近抢夺了张某2的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3160元。3、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到福泉市马场坪镇汽车站附近抢夺了肖某2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1160元。随后二人又到福泉市区金山北路某亿客店门口抢夺了赵某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4096元。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1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88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发票、现勘记录、吴寿斌辨认笔录、吴继坤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罗某、张某3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李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吴寿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寿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寿斌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退赔,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吴继坤骑摩托车接应,吴寿斌具体实施抢夺行为,二人在余庆县城、福泉市区、福泉市马场坪镇11次抢夺他人随身佩戴的项链、耳环、手链等财物,共计价值38852元。1、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到余庆县城中华中路城门洞附近抢夺了蒋某的一对黄金耳圈。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1979元。2、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到余庆县城中华中路城门洞附近抢夺了丁某的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2392元。3、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到福泉市马场坪镇汽车站附近抢夺了吴某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3800元。4、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到余庆县城中华中路城门洞附近抢夺了李某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2948元。5、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在福泉市区金山北路某亿客店门口抢夺了陈某的一条黄金项链,在福泉市马场坪镇汽车站附近抢夺了张某2的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陈某、张某2被抢财物价值分别为4252元、3160元。6、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到余庆县城余家巷抢夺了卢某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2908元。7、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在福泉市马场坪镇汽车站附近抢夺了肖某2的一条黄金项链,在福泉市区金山北路积客亿客店门口处抢夺了赵某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肖某2、赵某被抢财物价值分别为1160元、4096元。8、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到余庆县城中华中路城门洞附近抢夺了杨某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5705元。9、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到余庆县城中华中路城门洞附近抢夺了张某1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6452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吴继坤于2014年9月23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寿斌于2017年3月25日到凯里市公安局龙场派出所主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2017年3月25日)、第二次(2017年3月26日)讯问中只供述了2014年7月8日在余庆县城中华中路城门洞附近抢夺的犯罪事实,在第三次(2017年3月27日)讯问中,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继坤于2014年10月30日交纳赃款3400元至余庆县公安局,余庆县公安局已发还被害人蒋某400元、被害人丁某400元、李某500元、卢某500元、杨某800元、张某18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报案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退还赃款说明、收款凭证、发还清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通话清单、凌阳珠宝发票、老凤祥珠宝发票、鑫旺珠宝发票、天工珠宝质量保单、方圆珠宝发票、福泉市金海岸珠宝金行质量保证单、余庆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福泉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余庆县物价局余价鉴定(2014)38号鉴定意见书、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福价认字(2014)82号鉴定意见书、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福价认字(2015)96号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张某3的证言,被害人蒋某、丁某、李某、卢某、杨某、张某1、吴某、张某2、肖某1、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达388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继坤已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寿斌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吴寿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继坤于2014年9月23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与被告人吴寿斌抢夺他人财物的11起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吴寿斌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吴寿斌于2017年3月25日主动投案后,在第1、2次讯问笔录中均只交代了1起犯罪事实,在之后的讯问笔录中才对其余犯罪事实予以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规定,被告人吴寿斌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吴寿斌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退赔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寿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吴继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吴寿斌、吴继坤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452元(其中,蒋德英1579元,丁秀荣1992元,李朝先2448元,卢星2408元,杨庆平4905元,张延琴5652元,吴家珍3800元,陈霞4252元,张洪珍3160元,肖连芝1160元,赵仕梅4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 汶 芮人民陪审员 杨 秀 明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代) 百度搜索“”